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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335号(2)
一审法院再查明,经于福林于福林与于海平商定,于福林经营期间,栽植在于家坟东和山地4块地块及现由于福林占用的于海平自留地上的果树价值为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具有专属性。2004年夏季,村经济社组织完善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时,由于于海平的承包地由于福林实际经营管理,便将已填写承包人于海平的土地承包合同,交由于福林于福林代签。2004年底,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此证书在于福林处)。于福林在本属于于海平承包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上与村经济社签属姓名,应视为代理于海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福林自2004年年初至今,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亦应视为代管关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海平。对于于福林在前述地块内栽植的树木,属于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进行的投入,于海平作为受益方,本着公平原则,应给予于福林合理补偿。鉴于于福林与于海平已就于福林经营期间,栽植在于家坟东和山地4块地及现由于福林占用的于海平自留地上的果树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村经济社称,于海平已放弃承包口粮田,因与其在县仲裁委庭审期间的答辩意见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于福林称,于海平的口粮田已由其承包,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对于福林于福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于福林经营的稻地地块,虽已被有关部门征占,但地上物补偿事宜未兑现,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法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密云县石城镇捧河岩村塌山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地4块、于家坟东、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地块,面积为五点三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四一年一月一日期间由于海平享有;二、于海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福林栽植树木补偿款四千元;三、驳回于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于海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于福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于海平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按时交纳承包费,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将土地发包给于福林,于福林一直在交费,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在先的承包户继续获得承包权,于福林与村经济社签订的合同不能视为代理于海平签订的,根据原村经济社的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承包人为于福林。综上,于福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于福林的上诉意见,于海平、村经济社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于福林与村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0)密农裁字第7号裁决书、村经济社给县仲裁委的答辩状、证人证言、法院的现场勘查、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具有专属性。2001年初,二轮土地发包时村经济社将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地4块、于家坟东、瑞忠房下三坝、瑞忠房下、短赤小坝、北河套二坝、稻地等七块地,以口粮田的形式发包给于海平家庭成员,因于海平外出务工,上述承包地于2001年初至2003年底由其堂兄于福生代管。2004年夏季,村经济社组织完善各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时,村经济社由于于海平的承包地由于福林实际经营管理,便将已填写承包人于海平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于福林签字。虽然于福林认为该合同不是代于海平所签订,但合同的写明的承包人为于海平,且2004年底,密云县人民政府为于海平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从合同签订前的双方的代管行为、合同签约时写明的合同主体及其后国家下发的土地证来看,应当认定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为于海平。于福林在本属于于海平承包的(土地果树)承包合同上与村经济社签属姓名,应视为代理于海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福林自2004年年初至今,经营管理涉案土地,亦应视为代管关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海平。于福林关于其与涉案土地承包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于福林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于海平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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