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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星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金峰,男,该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增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丰台车务段退休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若辰,北京市金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仲林,无业,住同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楠楠,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增友、任楠楠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727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增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安增友、中大恒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中大恒基公司居间介绍,任楠楠将丰台区新华街三里9号楼底商出租给安增友使用,租期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租金每月8750元,支付方式年付,物业费、取暖费均摊。第一年半年付租金52
500元,押一月租金8750元。协议还约定安增友支付中大恒基公司居间服务费7000元。协议签订后安增友如约支付了以上全部费用。之后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安增友进行了必要的装修与装饰。刚入住经营1个月,北京丰南果老驴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找到安增友,声称任楠楠没有转租权,要求安增友腾空房屋,并拿出其与任楠楠的租赁合同及其与北京广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转租。因此任楠楠转租诉争房屋给安增友的行为无效。现任楠楠为躲避责任已经故意不接电话,中大恒基公司亦推卸责任。安增友之所以找房屋中介机构租赁房屋,是因为想凭借房屋中介机构专业服务降低自己的风险,但事与愿违。中大恒基公司在明知任楠楠没有出租权的情况下,还与安增友进行居间活动,配合任楠楠欺骗安增友,使安增友的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其应对任楠楠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确认安增友与任楠楠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无效,任楠楠退还安增友房屋租金63
400元,中大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大恒基公司退还居间服务费7000元,任楠楠、中大恒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任楠楠在一审中未到庭答辩。
中大恒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任楠楠及安增友签订了居间合同,现我公司可以协助安增友找任楠楠,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同意退还7000元居间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甲方(出租人)任楠楠与乙方(承租人)安增友及丙方(居间方)中大恒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丰台区新华街三里9号楼底商(面积约为80余平方米)出租给乙方,出租价格为每月8750元,出租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17日。第一年免租期为7天,于2010年7月25日算租金。物业、取暖费均摊。甲方承诺该房屋为其合法拥有并已具备合法出租的资格。甲方应保证在出租期内房屋可以被正常使用,甲方不得无故干涉乙方的正常使用行为。该合同首页中中大恒基公司告知客户、业主手续办理地点为丰台区新华街五里11—12底商。所需材料为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文件。该合同中未约定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7月15日安增友向中大恒基公司交纳中介费7000元。2010年7月17日任楠楠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安增友交纳的半年房租52
500元,壹个月押金8750元,壹年物业费、卫生费2150元,共计63 400元。
另查,2010年4月8日北京广联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丰南果老驴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丰台区新华街三里9号楼底商门脸房(面积约6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并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租房屋。2010年5月8日北京丰南果老驴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闫广利(甲方)与任楠楠(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丰台区新华街三里9号楼底商门脸房(面积约13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北京丰南果老驴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同意任楠楠转租,不认可安增友的身份,限期腾房。安增友表示其于2010年11月将租赁房屋腾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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