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744号(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任楠楠将其没有转租权利的房屋出租给安增友,现因北京丰南果老驴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任楠楠的转租行为,故任楠楠与安增友及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应为无效。任楠楠应将安增友交纳的房租及相关费用退还。因安增友于2010年11月将房屋腾退,其使用租赁房屋四个月,故任楠楠应退还安增友两个月房租及八个月物业费、卫生费及一个月押金。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未对任楠楠的出租资格进行审查,致使安增友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其不应收取居间费用。故对安增友要求中大恒基公司退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安增友要求中大恒基公司对任楠楠退还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一事,法院认为,三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中并未对中大恒基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现安增友要求中大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增友与任楠楠、中大恒基公司于二○一○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无效。二、任楠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安增友房屋租金一万七千五百元、押金八千七百五十元、物业费、卫生费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三、中大恒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安增友居间费七千元。四、驳回安增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大恒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居间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中大恒基公司已往尽了审查义务,没有隐瞒什么情况。综上,中大恒基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安增友承担。
针对中大恒基公司的上诉意见,安增友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任楠楠将其没有转租权利的房屋出租给安增友,现因北京丰南果老驴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认可任楠楠的转租行为,故任楠楠与安增友及中大恒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应为无效。任楠楠应将安增友交纳的房租及相关费用退还。因安增友于2010年11月将房屋腾退,其使用租赁房屋四个月,故任楠楠应退还安增友两个月房租及八个月物业费、卫生费及一个月押金。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中大恒基公司未对任楠楠的出租资格进行审查,致使安增友的利益受到损害,故其不应收取居间费用。故对安增友要求中大恒基公司退还居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由安增友负担一千零一十八元(已交纳),任楠楠负担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元,由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审 判 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李 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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