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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家和顺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子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靖,女,出生年月(略),汉族,
北京家和顺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继红,男,出生年月(略),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白凤岭,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家和顺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刚之间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22日,经房地产公司居间介绍,许刚与张利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买卖合同,约定许刚向张利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2号楼6层3单元604房屋。许刚应当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产权过户服务费等共计63
000元。现上述房屋已经过户到许刚名下,但许刚却未向房地产公司支付居间费用。现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许刚支付居间费用63
000元,并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2011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许刚在一审中答辩称:许刚不同意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许刚已经于2011年1月24日向合同经纪人李军宽支付了10万元,其中已经包含全部居间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张利强作为出卖人(甲方),许刚作为买受人(乙方),房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代理,就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2号楼6层3单元604房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达成一致;交易价格2
390 000元;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产权过户服务费1500元,乙方应向丙方代理服务费60
000元、产权过户服务费1500元,乙方同意支付甲方应承担的服务费用。该合同落款处左侧,张利强在上方出卖人栏签字,许刚在下方买受人栏签字,出卖人和买受人栏目中均有空白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位置;该合同落款处右侧,房地产公司在上方受托人栏盖章,李军宽在下方经办人栏签字;上述各栏均为格式印刷。
同日,张利强作为出卖人,许刚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2 390 000元的价格向买受人出售涉案房屋。
房地产公司认可许刚已将购房价款2 390 000元支付给张利强。
2011年1月24日,许刚向李军宽账户内汇款100 000元。许刚称该100 000元中包括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的代理服务费60
000元、产权过户服务费3000元,还包括办理过户手续时向有关部门交纳的契税3600元、房屋登记收费80元、补缴土地出让金10
800元。许刚称上述100
000元是在房地产公司方人员赵靖和李光明的授意下支付到李军宽帐户中的,当时误以为税费较多,但实际上10万元的数额高于代理服务费、产权过户服务费和其他税费的总额,此后房地产公司并未退还剩余款项。
关于李军宽的身份,许刚称其在国运星和公司认识李军宽,但后来李军宽作为房地产公司的经纪人签订了合同;房地产公司否认李军宽系其公司员工,李军宽在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落款处经办人一栏签字的行为是许刚要求的。
一审法院认为:张利强、许刚、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需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李军宽在合同落款处房地产公司印章下方的经办人一栏签字,且出卖人和买受人栏目中均有空白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位置,故依据常理,本院认定李军宽签字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地位是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
许刚已于2011年1月24日将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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