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8号(2)
000元给付给李军宽,因李军宽在本次交易中的地位是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故上述款项可以视为已给付给房地产公司,且款项数额高于许刚应负担的代理服务费、产权过户服务费和其他税费的总额,故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许刚再行支付费用。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许刚明知李军宽不是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却要求李军宽在双方的居间合同中签字,在未告知房地产公司的情况下,将代理费用打给李军宽且不要求出具发票,所有上述行为都是李军宽个人行为,与房地产公司无关。综上,房地产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许刚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活期储蓄转账交易回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利强、许刚、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需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李军宽在居间合同落款处房地产公司印章下方的经办人一栏签字,本院认定李军宽签字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在本次交易中的地位是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许刚已于2011年1月24日将100
000元给付给李军宽,因李军宽在本次交易中的地位是房地产公司的经办人,故上述款项可以视为已给付给房地产公司,且款项数额高于许刚应负担的代理服务费、产权过户服务费和其他税费的总额,故房地产公司无权要求许刚再行支付费用。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家和顺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六百五十元已交纳;剩余七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家和顺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李 丛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君
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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