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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05号(4)
2B 0.7×1219×2150规格的不锈钢板材4.233吨,价值为63 707元。(其他证据略。)
刑事案件审理期间,环宇华美公司、工程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交的付通顺公司材料款明细中具体罗列了前述5笔支票款项所对应的货物规格和数量,其中134号、126号支票对应的货物规格均为0.9*4*10,811号支票对应3种规格的货物,其中之一为0.9*4*10。
2008年8月,通顺公司起诉环宇华美公司索要收条上的欠款,后因杜鑫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结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期间,环宇华美公司曾表示:811号支票是用于支付其与环球嘉瑞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业务款项,134号、341号支票款和126号支票款中的一部分是其向通顺公司偿还收条所载欠款。法院对杜鑫(羁押期间)进行了询问,杜鑫提出2005年其离开通顺公司之前去环宇华美公司对账,清算结果是环宇华美公司欠款近30万元,因环宇华美公司对0.9规格的不锈钢质量和其他一些货有异议,故扣款近5万元后出具了242
120元的收条;大概2005年三四月份,杜鑫将收条复印件交给通顺公司,因通顺公司委托其向环宇华美公司追要该款,故杜鑫未交收条原件,后杜鑫得知通顺公司的陈经理曾拿着复印件找环宇华美公司要款,就未再管此事;811号、109号、341号支票均不是杜鑫领取的,环球瑞嘉公司与通顺公司有过业务,杜鑫根本未听说过五金商行和金联盛经营部。此外,法院依通顺公司的申请,就通顺公司所持收条的来源向顺义检察院反贪局进行了核实,结果是:该收条系杜鑫的亲属向检察院提交的,杜鑫涉嫌刑事犯罪案件中未涉及该收条中记载的款项。
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环宇华美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给通顺公司出具的收条列明其已收取通顺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材的数量、规格、价款,并注明价款未付。不论是不是对以往账目的核对结果,该收条均确认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内容。环宇华美公司作为买方,实际收取了卖方的供货,也承认欠款,理应如数偿付。本案争议在于收条所载款项是否已经清偿完毕;通顺公司现在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通顺公司持有债权凭证——收条。环宇华美公司主张已付清欠款,则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环宇华美公司主张收条日之后有5笔转账支票付款,其已偿清全部欠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付款与收条所载欠款存在对应关系。理由如下:第一,5张支票均未入到通顺公司账户,支票单张金额无一与收条相符,累计金额也不符。第二,环宇华美公司有关支票与收条对应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后述完全否定了前述。而其向检察机关提交的付通顺公司材料款明细中相应款项对应的货物规格与收条记载内容不符,其有关实际付款金额超出收条的解释也无证可查。第三,环宇华美公司称5张支票领取人均为杜鑫,但只有109号支票存根上有杜鑫签名,经过笔迹鉴定以及法院再次向杜鑫询问,可证实为杜鑫领取,其他支票没有关于领取人的证据。第四,环宇华美公司最终否定了126号、134号、341号支票与收条的对应关系。就811号支票而言,现没有证据证明系杜鑫或通顺公司人员取走,通顺公司和杜鑫也均否认与入账人五金商行存在业务往来。就109号支票而言,领取人杜鑫虽有环球嘉瑞公司曾为通顺公司垫款、通顺公司委托环球嘉瑞公司加工板材并有欠款,其为此将支票交给环球嘉瑞公司的陈述,但并未肯定其领取的支票是偿还收条所载欠款,相反提出环宇华美公司与环球嘉瑞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认为其签名领取的支票应当是环宇华美公司与环球嘉瑞公司之间直接的结算付款,其陈述前后不一。杜鑫有关环宇华美公司还过部分欠款,现还欠11万余元的陈述,语气和内容均不确定,其所谓的还款时间也与环宇华美公司主张的不符,现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鉴于杜鑫原任职于通顺公司,现因与职务有关的经济犯罪而服刑,其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陈述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内容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环宇华美公司与环球嘉瑞公司另存业务关系。杜鑫承认在通顺公司任职期间,其个人也与环宇华美公司、环球嘉瑞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因此,仅凭环宇华美公司支票经由杜鑫入账到环球嘉瑞公司,不足以得出是环宇华美公司向通顺公司偿付收条所载欠款的结论。第五,通顺公司曾举报一笔与收条所载产品规格相同、数量相近的款项,最终未纳入检察机关公诉范围;涉案收条原件是通顺公司在刑事案件查处期间从检察机关取得的,上述5笔款项的银行单据查询查复书等均被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最终认定的犯罪事实中没有涉及收条所载款项。第六,付清欠款却未收回欠款凭证,不符常理,环宇华美公司仅以失误作解释,不充分。综上,环宇华美公司有关已付清收条所载款项的答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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