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005号(5)
关于争点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环宇华美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05年2月20日。环宇华美公司及通顺公司经办人杜鑫的陈述表明,收条上载明的欠款是双方对以往数次交易对账后累计的金额,双方未明确该欠款的偿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环宇华美公司的刘淑云曾向检察机关陈述,通顺公司人员持收条复印件向其主张过权利,其告知款项已付清。从杜鑫有关2005年三四月份才将收条复印件交给通顺公司等陈述判断,通顺公司持收条复印件向刘淑云询问付款事宜应在此之后。鉴于通顺公司是在被告知收条款项已付清之后才向检察机关举报;检察机关于2007年1月23日收到举报信及附件,虽然涉案收条所载款额不能与举报信附件中列明的第一笔问题款项完全吻合,但没有超出,所涉及的货物规格也相同;举报信附件所列第一项问题款项并没有得到公诉机关的支持,通顺公司是从检察机关取得的收条原件。因此法院认为通顺公司有关举报时已包含收条款项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诉讼时效因其报案而中断。在收到检察院交还的收条原件后,通顺公司曾于2008年8月提起民事诉讼。现刑事案件已终审判决,其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环宇华美公司的相关答辩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北京环宇华美电梯装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二千一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环宇华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刘淑云及杜鑫的证言的认定不全面,只截取了对通顺公司有利的部分,导致环宇华美公司不利的结果;第二,109号支票确系杜鑫领走,虽然杜鑫对该支票有两种说法,但环宇华美公司与环球瑞嘉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结算的说法不能采信,应当认定通顺公司确实收到该支票。综上,环宇华美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进行改判。
针对环宇华美公司的上诉意见,通顺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院调查、询问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环宇华美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给通顺公司出具的收条列明其已收取通顺公司提供的不锈钢板材的数量、规格、价款,并注明价款未付。双方对收条的真实性无争议,因此,该收条确认了双方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内容。环宇华美公司作为买方,实际收取了卖方的供货,也承认欠款,理应如数偿付,因此,通顺公司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环宇华美公司提出收条所载款项已还清,环宇华美公司由杜鑫领走的109号支票项下的钱已支付给通顺公司,环宇华美公司刘淑云证言表明,欠款清偿完毕,本院认为,环宇华美公司刘淑云在检察院时陈述欠款已还清,但刘淑云的证言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环宇华美公司是否还清通顺公司的欠款应当有相应的还款证据予以证明,在没有还款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刘淑云的证言并无不当。关于环宇华美公司由杜鑫领走的109号支票项下的钱是否支付给通顺公司,虽然环宇华美公司109号支票由杜鑫领走的,但该支票的收款人为环球瑞嘉公司,在关于该支票项下的钱款是否支付给通顺公司问题上,杜鑫本人存在两种互相矛盾的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该支票的实际收款人为通顺公司。环宇华美公司关于欠款已还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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