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振忠,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河北省临漳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毕华宝,男,出生年月(略),汉族,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勇,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钱振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从2008年4月开始至2009年2月期间,钱振忠从康翔公司处购买塑料管材、管件等建筑材料,总购货金额为26万元。购货后钱振忠多次以空头支票欺骗康翔公司。截至2010年6月,钱振忠给付康翔公司6万元。钱振忠于2010年10月11日给康翔公司出具了一张还款协议并定于2010年10月31日付清所有欠款。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康翔公司多次索要,钱振忠拒不给付。故康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振忠给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千分之十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钱振忠在一审中答辩称:康翔公司与钱振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振忠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代表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康翔公司(甲方)与钱振忠(乙方)签订《还款协议》记载,为了使乙方工程顺利完成,施工过程中不会出现停工待料的现象,甲方向乙方垫资供货,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相关还款事项协议如下:还款金额总计20万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0日;乙方如逾期不能还款,乙方承担总还款额每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本协议有效期从甲、乙双方签定之日起,截止至乙方还清所欠本金及违约金之日;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自行协商解决,双方均同意交由甲方所在地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钱振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并记明其身份证号和手机号码等。
一审法院认为,康翔公司与钱振忠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康翔公司与钱振忠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来看,未提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钱振忠是以个人名义在乙方落款处签字确认。虽然钱振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康翔公司与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在康翔公司与钱振忠的货物交易过程中康翔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钱振忠是代表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康翔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钱振忠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是钱振忠在本案庭审中向康翔公司披露了委托人为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因钱振忠并无证据证明在交易之时有向康翔公司说明其受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的事实,且现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康翔公司向钱振忠提起诉讼,应认为康翔公司选择了钱振忠作为主张权利的对象,并无不妥。故康翔公司要求钱振忠给付货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康翔公司与钱振忠在《还款协议》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虽已有明确约定,但康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对于康翔公司要求钱振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金额,法院予以酌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钱振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康翔公司货款二十万元;二、钱振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翔公司拖欠货款二十万元的违约金(自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欠款总额为限)。三、驳回康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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