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17号(2)
钱振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钱振忠与康翔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振忠不是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钱振忠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钱振忠的上诉意见,康翔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康翔公司与钱振忠签订的《还款协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翔公司与钱振忠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康翔公司与钱振忠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来看,钱振忠是以个人名义与康翔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因此,《还款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应由钱振忠来承担。虽然钱振忠提出其与康翔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但从《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还款协议》项下的欠款是因供货关系产生的,因此,钱振忠关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钱振忠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康翔公司与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康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证明钱振忠与康翔公司交易行为是钱振忠代表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在钱振忠以个人名义签订《还款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钱振忠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综上,钱振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由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钱振忠负担三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钱振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李 丛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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