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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1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安园甲8号。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永启,北京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宝光巨(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吕志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国文,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建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宝光巨(北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宝光巨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727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李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七宝光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七宝光巨公司与北建装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货款为108
240元。合同签订后,七宝光巨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在工人日报社向北建装饰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后扣留质保金4004元且拖欠货款35
764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北建装饰公司给付货款35 764元及质保金40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建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七宝光巨公司签订合同及收货的事实属实,拖欠货款及扣留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但至今有部分货款未付的原因是七宝光巨公司供货时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且其所供灯具存在质量问题,依合同约定,七宝光巨公司提供的灯具应质保三年,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七宝光巨公司与北建装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8
240元。合同签订后,七宝光巨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在工人日报社向北建装饰公司供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后尚欠35
764元货款未付,并按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40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宝光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北建装饰公司称七宝光巨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均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货到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提出”及第十一条“预付总货款30%,货到现场付总货款50%,九月三十日前付总货款15%,质保金5%一年内付清(注:质保金从供货日期开始计算)”的约定,现七宝光巨公司要求北建装饰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市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给付七宝光巨公司货款三万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质保金四千零四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北建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七宝光巨公司供货时没有向北建装饰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和相差标识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北建装饰公司才扣留其尾款与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北建装饰公司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驳回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北建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七宝光巨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七宝光巨公司提交的合同、出库单、付款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七宝光巨公司与北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七宝光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建装饰公司收货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七宝光巨公司要求给付欠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建装饰公司没有按约给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在货到三日内提出”,北建装饰公司称七宝光巨公司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北建装饰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北建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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