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5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巨来,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
法定代表人刘本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晨,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梁巨来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马坊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9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巨来在一审中起诉称:梁巨来于2006年7月1日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以下简称流转协议),确认梁巨来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前马坊村(以下简称前马坊村)440南十农的68.1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当时签订流转协议时,前马坊村委会将空白流转协议交给梁巨来签订,后梁巨来发现土地流转的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而根据前马坊村委会在2004年7月22日作出的土地确权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梁巨来承包土地应当确权至2028年12月31日。经多次协商解决未果,故梁巨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位于前马坊村440南十农的51.49亩土地归梁巨来承包至2028年12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前马坊村委会负担。
前马坊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梁巨来与前马坊村委会于1995年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2006年所签订流转协议是1995年经营合同书的延续,而不是确权确收益合同;2、由于梁巨来经常上访,2008年5月31日,前马坊村委会经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协调同意给梁巨来家庭确认16.7亩土地的收益,该土地亩数已超过前马坊村人均3.5亩的确权土地数。综上,梁巨来所主张土地非确权土地,前马坊村委会有权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再续租土地并收回土地,故不同意梁巨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8月28日,梁巨友与北京市永乐店农场前马坊村农工商合作社(以下简称前马坊合作社)签订合同书,约定:梁巨友承包440南十农果园,面积为58.5亩,承包期为15年,自1995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此外,合同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1995年12月31日,梁巨来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经营合同书,约定:梁巨来租赁前马坊村委会土地58.5亩,土地位于村东南440,租赁期限自199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15年。同时经营合同书约定,1995年8月28日与梁巨友签订的合同书自行终止,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前马坊村委会与梁巨来解决,与梁巨友无关。此外,经营合同书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6年7月,梁巨来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梁巨来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68.19亩流转给前马坊村委会经营;流转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4.5年。此外,流转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4年7月22日,前马坊村委会制定的土地确权工作实施方案载明:各户现在耕种的土地数量不再调整。根据我村实际情况,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签订并下发,各户合同执行情况稳定,故此不再调整合同与重新分地。
2008年5月31日,前马坊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前马坊村440地块10农有土地16.7亩,经镇信访办协调,村委会同意由梁巨来承包,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4月21日止。此外,梁巨来尚有确权土地10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巨来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的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经营合同书约定,梁巨来承包的村东南440十农的土地58.5亩系经济性承包合同,而非家庭联产承包的以户为单位的承包合同,所涉土地亦非梁巨来的确权土地。2006年7月,梁巨来与前马坊村委会签订流转协议,虽套用确权确收益合同文本,但该流转协议系由经营合同书衍生而来,并不能改变梁巨来对本案所涉土地经济性承包合同关系的性质,因此梁巨来无权要求将确权土地之外的51.49亩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2028年12月3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巨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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