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8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枫竹苑二区未来假日花园二期综合楼1号楼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严之,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上诉人张佩珍因与被上诉人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在澳风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张佩珍与刘泽晶签订北京市房产交易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约定,张佩珍应当支付佣金等费用,但张佩珍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张佩珍给付佣金45
600元。
张佩珍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澳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居间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张佩珍已经另案起诉要求撤销该居间合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0年4月12日,张佩珍(乙方)与刘泽晶(甲方)、澳风公司(居间方)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按约定的代理服务费比例分配,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由乙方支付丙方佣金45
600元、审查代书费11 400元、过户费3000元。
澳风公司主张张佩珍在签订居间合同后未支付佣金,故要求张佩珍给付45
600元。张佩珍主张:1、签订居间合同时刘泽晶代理人刘继智未取得授权,属于无权代理;2、签订居间合同时刘泽晶承诺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实际尚未取得,属于欺诈;3、澳风公司承诺将张佩珍另两处房屋出售,用以支付诉争房屋价款,而澳风公司客观上无法兑现上述承诺,张佩珍在澳风公司作出承诺的前提下签订居间合同,属于重大误解,因此居间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同意给付佣金,并另案起诉撤销居间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一审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10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佩珍要求撤销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4月12日,澳风公司、张佩珍、刘泽晶签订居间合同时,刘继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主张合同关系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已生效裁判文书,一审法院对张佩珍主张居间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予采信。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虽然刘继智在代理刘泽晶签订居间合同时,委托手续确有瑕疵,但并未对居间合同履行及张佩珍享受买受人权利造成实际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澳风公司要求张佩珍支付45
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张佩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四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佩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佩珍于2010年4月8日在澳风公司处登记,想购买一套稍大一点的二手房用于改善目前的居住状况,同年4月12日晚上张佩珍接到澳风公司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称有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星河城住宅小区三期3号住宅楼15层1503室的房屋非常不错,并要求张佩珍前去看房,张佩珍和爱人及澳风公司工作人员看房结束后,澳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以各种理由游说张佩珍并要求张佩珍当场签订居间合同,而张佩珍和爱人要求回家商量后第二天再作决定,可澳风公司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不让张佩珍离开,诱导张佩珍当场签订居间合同;澳风公司工作人员和刘继智合谋,故意隐瞒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多次告知张佩珍诉争房屋已经办完房屋所有权证书,只是没有下发给业主,不影响办理产权过户,并称所有手续均合法有效。经澳风公司工作人员的欺骗和诱导,张佩珍信以为真,在没有见到任何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和手续的情况下,与澳风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并支付了定金,次日张佩珍经向北京市丰台区建委查询后得知,所购房屋的小区项目根本没有登记和备案,张佩珍认为被欺骗,故未与出卖人签订正式的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也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澳风公司故意向张佩珍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损害了张佩珍的利益,且并未促成张佩珍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澳风公司不得要求张佩珍支付报酬,而一审法院却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徇私枉法,事实认定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澳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澳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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