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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483号(2)
澳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澳风公司、张佩珍陈述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张佩珍要求撤销居间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认定居间合同系张佩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居间合同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处,应属合法有效。现澳风公司依据居间合同起诉要求张佩珍给付居间合同项下的款项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张佩珍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三元,由张佩珍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张佩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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