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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11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中街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博,男,出生年月(略),回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代永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福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克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以下简称利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强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始,昊盛达公司向利强厂购买涂料,双方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应在2010年2月前结清。昊盛达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付款1万元。2011年4月7日昊盛达公司向利强厂出具结算单。剩余货款81
476.5元昊盛达公司至今未给付。要求昊盛达公司给付利强厂货款81 476.5元,违约金9899元,共计91
3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昊盛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昊盛达公司欠付利强厂货款金额为70
296.5元。2010年4月,利强厂仍向昊盛达公司供货,故货款不可能于2010年2月就结清,故昊盛达公司未违约,且利强厂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昊盛达公司已经就买卖合同内的涂料付款6万元。利强厂要求的货款包含买卖合同之外的部分,对于买卖合同之外的部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方式,故不应依照货款金额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利强厂、昊盛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利强厂向昊盛达公司位于朝阳北路五里桥的工地供应涂料,交货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或按批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利强厂另外向昊盛达公司的江苏中兴工地进行供货,就江苏中兴工地的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五里桥工地的供货时间截至2010年3月,江苏中兴工地的供货时间截至2010年4月。买卖合同履行期间,昊盛达公司对利强厂总计付货款7万元。2011年4月7日,昊盛达公司向利强厂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货款70
296.5元。其中未包含利强厂于2010年3月向昊盛达公司五里桥工地供应的涂料货款11 180。昊盛达公司总计欠付利强厂货款81
476.5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利强厂、昊盛达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利强厂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昊盛达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全部货款,现利强厂要求昊盛达公司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盛达公司辩称不认可利强厂提供的两张发货单,但利强厂所举录音材料证据中,已足以证明签收人系昊盛达公司工地人员,故对昊盛达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强厂要求昊盛达公司自2010年5月1日开始支付违约金,但利强厂、昊盛达公司仅就五里桥工地的货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对江苏中兴工地的货款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而利强厂未能出具证据证明昊盛达公司欠付的货款中,欠付五里桥工地货款的准确金额,且五里桥工地的供货时间亦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故其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买卖合同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货款八万一千四百七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昊盛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依据,昊盛达公司只欠利强厂货款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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