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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119号(2)
296.5元,除此之外不欠利强厂货款,利强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昊盛达公司另欠其货款11
180元的发货单,没有加盖昊盛达公司印章,也没有昊盛达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发货单上签字的不是昊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昊盛达公司没有收到这些货物,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发货单认定昊盛达公司除货款70
296.5元之外另欠货款11 180元依据明显不足;另外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货款11
180元发生于2010年3月,而双方结算单发生于2010年4月7日,不可能不包括3月的货款。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昊盛达公司给付利强厂货款70
296.5元,利强厂承担诉讼费用。
利强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利强厂提交的买卖合同、结算单、发货单、录音材料,昊盛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昊盛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和上诉状中均对欠利强厂货款70 296.5元予以确认,为此对于货款70
296.5元昊盛达公司应向利强厂予以给付;鉴于利强厂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发货单,用以证明除前述尚欠货款外昊盛达公司还欠货款11
180元,虽昊盛达公司否认发货单上的签收人系其公司工地人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利强厂提供的录音材料证据亦足以证明在发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昊盛达公司工地人员,故对于发货单显示的货款金额11
180元昊盛达公司也应予给付。因此对于昊盛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由北京市通州利强涂料厂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五角,由北京昊盛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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