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6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明鸿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姜干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泰明鸿塑业有限公司法务,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源鸿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三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泰明鸿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明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源鸿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开始,泰明鸿公司陆续向金源鸿公司购买原材料,截止2010年8月19日,泰明鸿公司欠金源鸿公司原材料款项共计2
205 245元。为此,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1、截止2010年8月19日,泰明鸿公司欠金源鸿公司原材料款项2 205
245元;2、泰明鸿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3、若泰明鸿公司不能按期还款,金源鸿公司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到期后,泰明鸿公司只给付了90万元,尚欠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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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泰明鸿公司给付尚欠价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泰明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泰明鸿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9日,不可能于2009年5月份与金源鸿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系北京市泰明模具厂(以下简称泰明模具厂)向金源鸿公司购买了原材料。还款协议亦非泰明鸿公司出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泰明鸿公司与金源鸿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截止2010年8月19日,泰明鸿公司欠金源鸿公司原材料款项共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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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元;所有欠款分四次清还,本协议签订起到2010年底前每月还款一次,每次还款金额不低于30万元,最后一次清还所有欠款。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该还款协议加盖了金源鸿公司及泰明鸿公司的公章。泰明鸿公司不认可该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该公章提出鉴定申请。
2010年9月14日,泰明鸿公司向金源鸿公司出具了一份往来款项明细,详列了双方原材料购买情况及还款金额情况,根据该往来款项明细,截止2010年8月18日,泰明鸿公司尚欠金源鸿公司2
205
245元。往来款项明细上加盖了泰明鸿公司及金源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泰明鸿公司不认可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该财务专用章提出鉴定申请。
2010年9月30日,泰明鸿公司向金源鸿公司出具了关于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厂名由泰明模具厂变更为泰明鸿公司,特此说明。关于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泰明鸿公司的公章。泰明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该公章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一: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5月25日,泰明鸿公司分六次先后向金源鸿公司支付了90万元。金源鸿公司表示前述笔款项为泰明鸿公司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向金源鸿公司支付的部分价款。泰明鸿公司认为前述款项非还款协议约定之价款,但其并未对前述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的解释。
一审法院另查二:泰明模具厂成立于2009年4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姜干伟。泰明鸿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亦为姜干伟。
一审法院另查三:泰明鸿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3月28日,泰明模具厂根据该六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先后向金源鸿公司购买了价款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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