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69号(2)
851 590元的ABS原材料。金源鸿公司认可向其购买ABS原材料的是泰明模具厂,但认为泰明鸿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同意承担支付该价款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明鸿公司与金源鸿公司虽不存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泰明鸿与金源鸿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及实际向金源鸿公司支付90万元价款之行为,为债务承担之意思表示。且金源鸿公司亦同意由泰明鸿公司承担此债务。此时泰明模具厂之债务已经转移于泰明鸿公司。泰明鸿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之约定,按期给付金源鸿公司尚欠价款,逾期即应承担违约责任。泰明鸿公司虽不认可还款协议上其公司的公章及往来款项明细上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真实性,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还款协议签订后,泰明鸿公司已实际向金源鸿公司支付了90万元,如还款协议非泰明鸿公司所签,在双方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泰明鸿公司不可能向金源鸿公司支付90万元。由此,还款协议为泰明鸿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泰明鸿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源鸿科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万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二、北京泰明鸿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向北京金源鸿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明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以假设性认定来判定还款协议的效力亦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以推断、假设性认定来判定还款协议效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从债权债务概况承受分析,该还款协议因主体存有瑕疵,对泰明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从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来分析,第三人即泰明鸿公司即使未履行义务的,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仍应当是原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债务人承担;二、关于金源鸿公司提交的关于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泰明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4月8日成立,泰明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9日成立,此亦由一审法院查明,个体工商户与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双方间的名称变更,一审法院不能抛开法律规定,而以因泰明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又未提供证明,亦未申请公章鉴定而认为泰明鸿公司由泰明模具厂变更而来;三、关于金源鸿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往来款项明细。一审法院以泰明鸿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又不提供证据于以佐证,亦不申请公章鉴定从而认定泰明鸿公司应当依据该还款协议付款,先不说该还款协议是否对泰明鸿公司具有法律效力,金源鸿公司提供的此两份证据本身存有矛盾,还款协议显示时间为2010年8月19日,往来款项明细时间为2010
年9月14日,还款协议在前,而往来款项明细却在后,本身即违反常理的,且金源鸿公司称,该往来款项明细是由泰明鸿公司出具后,由其进行盖章,而对账出函一般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金源鸿公司称该往来款项明细是泰明鸿公司提供这一说法,也是违反了正常的商业往来惯例,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身是存疑的,更何况泰明鸿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往来款项明细;四、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本案过程中也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进行第一次开庭,一审庭审中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发表了最后意见,在泰明鸿公司等待一审法院判决的过程中,等到的却是一审法院要求于2011年7月15日进行二次开庭的通知,且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又接收了金源鸿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金源鸿公司承担。
金源鸿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源鸿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关于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存款对账单、往来款项明细、泰明鸿公司及泰明模具厂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泰明鸿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泰明鸿公司与金源鸿公司之间未签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泰明鸿公司与金源鸿公司之间签有还款协议并实际向金源鸿公司支付过相应价款,同时泰明鸿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还款协议和往来款项明细及关于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上的泰明鸿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为此还款协议系泰明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还款协议并扣除已付价款后判决泰明鸿公司给付金源鸿公司相应价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妥。对于泰明鸿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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