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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69号(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九十九元,由北京泰明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由北京泰明鸿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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