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4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政府北侧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一飞,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翠,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邹火发,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万翠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万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弘高公司建造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桥南的弘高家居广场进行全面装修,弘高公司材料部负责人找到孙万翠希望孙万翠能供应装修装饰轻工辅料等货物,由于孙万翠从1997年起便与弘高公司有生意往来,便答应为弘高公司供货。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孙万翠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即北京京安兴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兴公司)陆续为弘高公司供应轻工辅料,总货款为
820 585.22元,弘高公司仅支付过2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后京安兴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孙万翠,故现孙万翠要求弘高公司支付货款
800 585.22元。
弘高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孙万翠没有提供弘高公司订货单,其提供的入库单也应该加盖弘高公司的入库章后才是有效凭证,弘高公司财务并没有孙万翠主张的这些货物的记录,孙万翠也不是给弘高公司送货,弘高家居广场是北京中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项目,不是弘高公司的项目,故不同意孙万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弘高公司负责仓库管理的工作人员谭建伟曾在京安兴公司发货单及弘高公司入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京安兴公司提供的龙骨、石膏板等建筑材料,根据弘高公司出具的入库单显示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京安兴公司向弘高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为815
685.22元。
2011年8月16日京安兴公司与孙万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京安兴公司将其对弘高公司享有的820 585.22元债权转让给孙万翠。
一审庭审中,孙万翠还提交了弘高公司向孙万翠汇款2万元的进账单,作为弘高公司向其付款的证明,弘高公司认可其付款的事实,但称其系代中太公司向孙万翠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京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孙万翠。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孙万翠提供的入库单、进账单足以证明京安兴公司为弘高公司提供了货物,该京安兴公司与弘高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提供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均经弘高公司仓库管理人员确认,弘高公司即应该支付货款。现京安兴公司将债权让予孙万翠,孙万翠作为受让人取得相应债权,其据此向弘高公司主张,于法有据,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定数额为准。弘高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万翠七十九万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孙万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弘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述理由是:第一、虽然弘高公司和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何宁,但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是关联公司但非母子或从属公司;第二、中太公司所属主体经营项目弘高完整家居,虽然商标名称与弘高重叠,但弘高完整家居等一系列商标均为中太公司独立注册,业务领域与弘高公司无关,一审中弘高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中太公司注册弘高家居一系列商标的工商文件;第三、孙万翠所提供的入库单的签收人谭建伟是在中太公司筹备期由弘高公司借调到中太公司工作直至到期离职,其行为均为代表中太公司,行为后果亦应由中太公司承担;第四、据弘高公司了解,中太公司始终承认至今仍欠付孙万翠部分货款,因为与孙万翠核对账目存在出入暂未结付,中太公司曾就此事与孙万翠有过协商,协议原稿至今保存在孙万翠手中;第五、孙万翠所提供的由谭建伟签字的入库单,只有谭建伟个人签名,没有中太公司入库章,严重不符合弘高公司订货、接收、入库的常规手续;第六、孙万翠所有货物的送达地址亦是中太公司的办公经营场所,弘高公司将提供有力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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