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044号(2)
孙万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发货单、入库单、进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万翠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发货单和入库单,该发货单和入库单有弘高公司工作人员谭建伟签字,虽然弘高公司称谭建伟曾在中太公司筹备期借调到中太公司工作直至到期离职,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可以证明京安兴公司向弘高公司提供了货物,为此可以认定京安兴公司与弘高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京安兴公司将对弘高公司的债权通过与孙万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转让予孙万翠,且弘高公司亦向孙万翠汇款2万元,故孙万翠起诉弘高公司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判决弘高公司给付孙万翠相应款项并无不妥。对于弘高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三元,由孙万翠负担一百八十二(已交纳),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六元,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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