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0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佳,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庆娟,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曹金伶,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贾洋因与上诉人高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1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1月21日,贾洋为高庆娟送黄豆759袋,一部分509袋,每袋50千克,每千克4.36元,共计110
962元,贾洋同意免去高庆娟62元货款,剩余110 900元货款;一部分250袋,每袋50千克,每千克4.4元,共计55
000元货款。另,黄豆样品2袋,每袋200元,共计400元。故高庆娟应支付贾洋黄豆货款共计166
300元。现高庆娟尚欠贾洋1万元货款没有给付。同日,高庆娟为贾洋出具欠1万元欠条一张。后贾洋多次催要,高庆娟以黄豆不合格为由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庆娟给付贾洋黄豆货款1万元。
高庆娟在一审中答辩称:高庆娟从贾洋处购买黄豆12 500千克外卖,每千克4.4元,货款共计55 000元;购买黄豆25
450千克自用,每千克4.36元,货款共计110 900元;样品2袋,每袋200元,货款共计400元,共从贾洋处购买166
300元黄豆,尚欠贾洋1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因贾洋交付给高庆娟的黄豆质量不合格,每50千克黄豆有10千克泡不开,导致10千克黄豆打不了浆,无法制成豆腐。故高庆娟不同意贾洋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贾洋赔偿高庆娟经济损失22
192元。
针对高庆娟的反诉,贾洋在一审中答辩称:贾洋提供的黄豆没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高庆娟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贾洋交付高庆娟759袋黄豆(包括250袋,每袋50千克,每千克4.4元,货款为55
000元;509袋,每袋50千克,每千克4.36元,货款110
900元),另贾洋交付高庆娟样品2袋,该样品货款为400元,以上合计货款为166
300元。同日,高庆娟为贾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贾洋现金壹万元整。高庆娟承认尚欠贾洋1万元货款没有支付,但认为由于该黄豆质量不合格,且给高庆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贾洋的诉讼请求且提出反诉。一审审理中,高庆娟出示一份录音证据,证明贾洋交付的黄豆质量不合格,贾洋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高庆娟提出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声像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其申请,后贾洋拒绝配合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声像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贾洋、高庆娟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洋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高庆娟即应承担向贾洋支付货款的义务。高庆娟认为贾洋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其主张,贾洋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高庆娟提供的录音证据的真伪问题涉及声像技术专业知识,超出了法官的事实判断能力范围,必须通过声像鉴定对该录音证据的真伪进行判断,贾洋有义务配合该录音证据的声像鉴定,但贾洋对高庆娟提出的鉴定不予配合,一审法院明确告知不配合鉴定的法律后果之后,贾洋表示坚持不做声像鉴定,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无法确定高庆娟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伪,贾洋应当对其不配合鉴定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支持高庆娟的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对于反诉请求中高庆娟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贾洋货款一万元;二、贾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高庆娟一万一千零九十六元的经济损失;三、驳回高庆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贾洋、高庆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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