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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经康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百万庄园写字楼3300-3303室)。
法定代表人曹志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康,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经康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正康在一审中起诉称:黄正康为康华公司的股东,目前持股20%,为康华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康华公司的公司章程,黄正康有权召集股东会和审议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权利,2010年底黄正康要求召开股东会并审查康华公司财务账簿均遭拒绝,2011年2月23日黄正康向康华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查阅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记帐原始凭证和银行帐目及对账单;2008年至2011年(到目前为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但被康华公司无理退回。黄正康认为黄正康为康华公司之股东且为执行董事,有权参与康华公司管理和决策,对财务情况有知情权,对康华公司业务开展及收入亦享有知情权,康华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相关内容拒绝黄正康查阅,故诉至法院要求康华公司履行公司章程安排黄正康查阅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及股东会会议记录。
黄正康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康华公司章程、2008年12月15日康华公司股东会决议、2010年12月28日黄正康向康华公司发出的信函及速递详情单、2011年2月23日黄正康向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查阅申请及邮件详情单、财务移交协议、交接表。
康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黄正康在起诉书中称其在2010年底向康华公司要求审查康华公司的会计帐目遭到拒绝,但是康华公司从未收到过黄正康要求查阅财务账簿的请求,对此已经一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康华公司也未收到黄正康所说其在2011年再次要求查阅的申请;第二、2008年12月15日前,黄正康为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会计账簿等材料均由黄正康掌控,所以康华公司无法提供这段时间的会计账簿等供黄正康查阅;第三、在另一案件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黄正康占用了康华公司145万余元的资金,现在黄正康试图用查阅会计账簿的方式来否定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的事情,故康华公司认为黄正康在本案中提出的查阅申请有不正当目的。综上,康华公司不同意黄正康的诉讼请求。
康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黄正康提交的康华公司章程、2008年12月15日康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黄正康提交的2010年12月28日黄正康向康华公司发出的信函及速递详情单,欲证明黄正康以快递方式向康华公司发出信函要求查阅股东会决议等内容,且该信函康华公司已经签收。康华公司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康华公司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黄正康没有向康华公司提出过查阅的要求。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黄正康曾向康华公司发出过查阅申请,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黄正康提交2011年2月23日黄正康向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查阅申请及邮件详情单,欲证明黄正康向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以快递方式各发出一份申请,要求查阅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记帐原始凭证等内容,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拒收。康华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邮件详情单中均未载明邮寄文件是查阅申请,康华公司未收到查阅申请,曹志祥拒收是其个人行为,与康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黄正康向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邮寄了查阅申请,但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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