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3号(2)
黄正康提交财务移交协议,欲证明黄正康作为股东有权知晓康华公司的财务支出状况。康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财务移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该财务移交协议在另一案件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以侵犯康华公司财产权确认无效,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黄正康提交的交接表,欲证明康华公司自成立至黄正康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康华公司相关文件材料已经移交给康华公司,2008年12月15日前的康华公司会计账簿的交接手续在表1中。康华公司以未加盖康华公司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涉及本案的会计账簿在交接表1中,但交接表1未标注交接的是哪个公司的财务资料,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康华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黄正康未曾向康华公司提出查阅申请。黄正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黄正康在前案中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将本案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根据黄正康提交的证据作出了(2011)东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康华公司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黄正康的查阅申请有不正当目的。黄正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民事判决书与康华公司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华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4日,黄正康为康华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15日经康华公司第九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确认股东为卞云英、曹志祥、黄正康三人,其中黄正康出资20万元并继续选举其为执行董事,聘任曹志祥为经理,同意修改后的康华公司章程,根据修改后的康华公司章程,曹志祥任新的法定代表人。
黄正康曾多次向康华公司寄送查阅申请,最后一次于2011年2月23日以快递方式向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各发出一份申请,请求康华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前同意康华公司查阅:1、2008年至2011年(到目前为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2、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记帐原始凭证和银行帐目及对账单。黄正康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邮件详情单载明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2009年2月12日,黄正康与康华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曹志祥签订财务移交协议,约定原由黄正康经营公司账户上经调整后所有者权益及应收款项共有资金1
650
748.77元,为黄正康所有,在2009年3月31日前归还给黄正康。后该财务移交协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并判决黄正康向康华公司返还
1 450 748.7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华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据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文件资料,了解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模式的法定权利,更是保护股东决策权、财产权不受侵犯的重要手段。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已查明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意见,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
第一、黄正康是否已经履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黄正康于2011年2月23日以快递方式向康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寄出申请,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在一审庭审中黄正康进一步明确要求查阅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并说明了目的。康华公司拒收快递亦未在黄正康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因此可以认定,黄正康已经依法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对康华公司提出未收到申请且邮件详情单未填写品名故而无法证明邮寄内容的主张,由于康华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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