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3号(3)
第二、黄正康提出查阅申请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黄正康称其查阅目的主要是为了确定公司是否对外支出过不正当资金,了解股东会会议内容及是否存在非本人亲自签字的文件,是为了履行股东知情权。一审法院认为,黄正康作为康华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财务的支出情况及股东会会议内容,故该目的正当,不构成对康华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对康华公司提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了财务移交协议无效及黄正康占用康华公司145万余元的事实,黄正康试图用查阅会计账簿的方式来否定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确定的事实,因而黄正康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黄正康向康华公司返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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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77元,该民事判决书结果与本案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没有直接关系,康华公司仅以此证据证明黄正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证明力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康华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康华公司提出2008年12月15日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由黄正康掌控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公司的一般管理模式,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应置备于公司,现康华公司作为公司,主张无法提供2008年12月15日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康华公司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康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康华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黄正康要求查阅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及股东会会议记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中经康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黄正康查阅;二、北京中经康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黄正康查阅;三、北京中经康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股东会议记录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黄正康查阅。
康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华公司拒收快递亦未在黄正康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因此可以认定,黄正康已经依法履行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是错误的。首先,康华公司从未收到过黄正康寄送的查阅申请,黄正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多次向康华公司寄送查阅申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正康多次向康华公司寄送查阅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康华公司也从未拒收过黄正康寄送的查阅申请,黄正康一审中提供的所谓被拒收的邮件详情单不能作为其向康华公司寄送查阅申请的证据;再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康华公司拒收快递亦未在黄正康提出的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更是错误。第一,康华公司从未拒收过黄正康所谓的邮件;第二,假设真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康华公司拒收一份邮寄内容为文件资料的邮件,康华公司并不知道邮寄的是查阅申请,让康华公司如何书面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在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之前必须履行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这一法定前置程序,而黄正康在一审诉讼之前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黄正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无不当目的也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黄正康明确说明其查阅目的主要是为了确认公司是否对外支出过不正当资金,也就是为了确认其非法占用公司资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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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77元是否出自于康华公司,而该事实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并判决黄正康返还,因此黄正康的查阅目的不正当;三、一审法院判决认为2008年12月15日前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由黄正康掌控的举证责任由康华公司承担也是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黄正康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黄正康承担。
黄正康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除所列证据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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