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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3号(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在本案中虽黄正康提供的证明其起诉前曾寄送查阅申请的邮件详情单显示品名为文件资料但黄正康在一审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提出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并说明了目的,且康华公司所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与本案股东知情权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康华公司亦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黄正康查阅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及股东会会议记录有不正当目的,为此一审法院判决康华公司将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会计记帐原始凭证、银行帐目及对账单)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黄正康查阅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对于康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中经康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经康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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