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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粤厨汇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凤凰嘴160号。
法定代表人丁换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飞龙鞋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守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贵辰,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洁,女,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粤厨汇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厨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特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5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特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捷特达公司与粤厨汇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粤厨汇公司应当在电梯验收合格后在约定时间付清所有剩余货款。2008年12月,电梯安装完毕并使用正常,但粤厨汇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现捷特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粤厨汇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150元计算)。
粤厨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与捷特达公司签订过供货合同,但供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捷特达公司未向粤厨汇公司提供电梯。一审法院向唐山丽达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了唐山粤食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食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不是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且粤食汇公司称证明是被强迫出具的,不具有合法性。综上,粤厨汇公司不同意捷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需方(甲方)粤厨汇公司与供方(乙方)捷特达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供需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电梯规格和数量:1-2#梯650*600*800(mm)、3#梯650*480*800(mm);价格为1#、2#货梯各21
500元、3#餐梯17 000元,3台合计60
000元;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需方向供方支付3#梯设备预付款1万元,剩余7000元至电梯设备运至现场5日内一次性付清;1#、2#梯接需方通知供方电梯生产前应支付预付款23
000元,剩余2万元电梯设备运至现场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供方将电梯设备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唐山);自供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起10日后并接需方通知5日内发货;一方逾期延迟付款或交货的,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支付货款或供应货物总值每日0.5%计算,逾期超过两个月的,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合同上加盖印章确认。
2008年12月,电梯运至唐山安装在粤食汇公司的门店内。粤厨汇公司向捷特达公司支付了3万元供货合同货款。
一审诉讼中,捷特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粤食汇公司与丽达公司调查电梯的安装情况。一审法院外勤人员赴粤食汇公司的住所地调查,负责人李凤岐接待了一审法院的外调人员,李凤岐称:粤食汇公司与丽达公司的投资方是同一个人,捷特达公司的3部电梯均安装在粤食汇公司的2个门店内,电梯货款已经包含在厨具款中支付给粤厨汇公司。捷特达公司在维修电梯时要求粤食汇公司出具证明,否则拒绝维修电梯,粤食汇公司遂向捷特达公司出具了证明。一审法院调查人员在粤食汇公司的门店见到了3部捷特达公司生产的电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捷特达公司与粤厨汇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捷特达公司是否履行了交付电梯的义务。从本案的供货合同约定看,供货合同上约定了供方需将电梯设备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唐山,表明需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已经告知供方将电梯设备运至唐山;粤食汇公司作为电梯的最终使用方,已认定电梯系捷特达公司提供的,货款已经支付给了粤厨汇公司。虽然捷特达公司并无粤厨汇公司签收电梯的证据,但供货合同、粤食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捷特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捷特达公司向第三人交货后,买受人粤厨汇公司应向捷特达公司支付货款。
现粤厨汇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捷特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不同理解,捷特达公司认为如果捷特达公司不行使解除权,那么违约金可以自付款条件成就时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粤厨汇公司认为不论是否解除供货合同,违约金总数不应超过供货合同总金额的20%。粤厨汇公司对违约金条款的理解更符合供货合同文意,粤厨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供货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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