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32号(2)
000元。
粤厨汇公司认为捷特达公司获取的粤食汇公司出具的证明系非法证据,不应被一审法院采信。现并无证据表示此证明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何方的合法权益,故粤厨汇公司的此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粤厨汇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元;二、北京粤厨汇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粤厨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粤厨汇公司与捷特达公司建立供货合同关系,但是捷特达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供货合同,一审庭审中捷特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是捷特达公司强迫粤食汇公司而出具的,显然该证据是违法采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是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去唐山调查,接受调查的李凤岐说电梯货款已经包含在厨具款中支付给了粤厨汇公司,是不真实的,李凤岐说已经把货款支付给粤厨汇公司,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捷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捷特达公司承担。
捷特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捷特达公司出具的供货合同、证明、调查笔录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粤厨汇公司与捷特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将电梯设备送到需方指定地点(唐山),表明需方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已经告知供方将电梯设备运至唐山;粤食汇公司作为电梯的最终使用方,已认定电梯系捷特达公司提供的,货款已经支付给了粤厨汇公司,供货合同、粤食汇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捷特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粤厨汇公司给付捷特达公司尚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粤厨汇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捷特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粤厨汇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元,由北京粤厨汇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九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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