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222号(2)
325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福劳尔花卉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泰峰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八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福劳尔花卉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泰峰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十万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泰峰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劳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现泰峰立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竣工时间已满一年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2009年6月29日福劳尔公司与泰峰立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18日,竣工日期定为2009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已经查明泰峰立公司既没有在2009年7月18日按期开工,也没有在2009年9月18日竣工,截至现在泰峰立公司尚有供暖系统等工程未完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泰峰立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在泰峰立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为了给泰峰立公司寻找支持的理由,利用了一个荒谬的推论,即由于福劳尔公司在工程验收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且并未在工程验收单上提出其他异议,应视为对工期、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法院的推论错误系显而易见的,理由如下:1、工程验收单上注明的验收项目中,没有工期、工程量的验收项目;2、工程验收单已经载明湿帘风扇降温系统和供暖系统没验;3、工程验收单验收意见栏没有内容,不能证明福劳尔公司默认工程质量合格,更不可能视为对工期、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的认可;客观情况是泰峰立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福劳尔公司申请交工。双方进行了第一次验收,福劳尔公司和泰峰立公司考察了内遮阳系统、外遮阳系统、湿帘外翻窗系统、配电系统,用对勾标示。因工程没有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故仅仅考察了部分项目,没有验收意见,因工程一直无法正常交工,在福劳尔公司反复要求泰峰立公司竣工验收的情况下,2010年下旬泰峰立公司向福劳尔公司提交了关于福劳尔文洛式阳光板温室工程竣工自检报告(以下简称自检报告),福劳尔公司接到自检报告后于2010年12月1日做出了北京福劳尔花卉阳光板温室工程项目验收结论,验收显示泰峰立公司的设计、所用的材料材质、工程质量都存在严重问题;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泰峰立公司认为涉案温室主体为
4000多平方米的热镀锌骨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意义上的房屋和附属设施,涉案温室的建筑活动应依据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建筑法律法规调整,一审法院判决回避了对涉案标的物的界定,对涉案温室工程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等至关重要的问题,而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三、一审法院对福劳尔公司的鉴定申请书未作任何通知,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由于福劳尔公司和泰峰立公司对涉案温室工程质量以及涉案工程所用材料各执一词,因此福劳尔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温室的工程质量和涉案工程使用材料的两份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也做了笔录告知福劳尔公司等待通知,鉴定申请书提交后,一审法院在始终未通知福劳尔公司是否受理该申请的情况下,径自作出了一审法院判决,且一审法院判决全文对福劳尔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只字未提,严重侵犯了福劳尔公司的合法权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泰峰立公司承担。
泰峰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劳尔公司与泰峰立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福劳尔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在工程验收单上对验收项目一栏中湿帘风扇降温系统及供暖系统后书写没验,其他部分后打一对勾,验收意见一栏未填写验收意见,且在此后至泰峰立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期间未有证据证明福劳尔公司曾对温室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为此可以视为福劳尔公司对温室工程工期、工程量、及工程质量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书并扣除已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判决福劳尔公司给付泰峰立公司剩余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对于福劳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