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长启,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卓益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2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吕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锋,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朱长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卓益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卓益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6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和被上诉人卓益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益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卓益丰公司、朱长启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废旧油管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约定:卓益丰公司向朱长启提供废旧油管6000吨,

3900元/吨,朱长启预付押金500万元,每次提货时付清货款,500万元充抵最后货款。买卖协议还对提货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买卖协议签订后,朱长启至2009年11月止仅提走废旧油管4470.9吨,且在扣去押金后尚欠卓益丰公司货款3
195
910元。剩余没有提取的废旧油管全部积压。由于废旧油管价格不断下跌,卓益丰公司只能以2850元/吨处理了废旧油管,导致卓益丰公司遭受废旧油管差价损失1
605 555元。故卓益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协议;朱长启给付剩余货款3 195 910元;朱长启赔偿卓益丰公司损失1 605
555元;朱长启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朱长启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卓益丰公司、朱长启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应确认为已经解除。2008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因卓益丰公司未能按买卖协议约定的货物数量及履行期限提供货物,加之买卖协议期满后因金融危机钢材市场价格开始下跌,如按卓益丰公司买卖协议履行,将使朱长启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朱长启在买卖协议期限届满后即提出解除买卖协议的合理要求。事实上,双方以后发生的交易均未按原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条款履行,而是按照新达成的买卖协议履行;二、朱长启在买卖协议履行期内没有违约行为,而是卓益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朱长启在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即支付500万元押金。买卖协议虽约定朱长启在90日内提走货物,但同时约定由卓益丰公司负责在油田货场装车发货。事实上,因为废旧油管的装车及跨省运输手续只能由卖方完成。因此,卓益丰公司有当然的义务在90天内(即2008年12月26日前)备好约6000吨货,在油田货场装车发货,并通知朱长启提货打款,否则朱长启在90天内根本无法提货。因此,卓益丰公司应承担不供货的违约责任;三、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双方交易发生在两个期间,第一个期间是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3月8日,共计废旧油管19
747根,折算1717.13吨,双方议定该期间交易单价 3500元/吨;第二个期间是2009年10月以后,共计废旧油管18
853根,折算1634.08吨,双方议定该期间交易单价3200元/吨。以上货款共计11 239
011元。朱长启在2010年1月17日前共付款 9 740
6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21日再进行结算后,商定货物增加55根废旧油管,朱长启于2010年1月22日银行汇款150万元,并另付15
000元现金,共计11 255
600元,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四、卓益丰公司没有积压货物。卓益丰公司不能在2008年9月26日至12月26日的买卖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供货,根本不可能出现货物积压情况。事实上,在朱长启已经交纳500万元押金的情况下,如果有货物不提只能造成朱长启损失,不合情理;五、朱长启对于朱纪刚于2009年3月18日至3月26日所提货物不承担责任。朱纪刚所提12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