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5号(2)
893根废旧油管,折合1124.13吨,实际上是受张国滨委托所提,该货物由张国滨存放于山东利津万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卓益丰公司与张国滨另有约定,与朱长启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卓益丰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卓益丰公司、朱长启签订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约定:卓益丰公司将青海油田73#油管卖给朱长启,约6千吨,价格3900元/吨;朱长启需在90天内把货提走,预交押金500万元,每次提货需打够货款,所交押金500万元到最后抵货款;卓益丰公司负责在油田货场装车发货,计算以11.5根/吨计数;卓益丰公司卖给朱长启上述废旧油管价格即3900元/吨,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朱长启负责全部运输货物,运输费用由朱长启全部负责;双方在履行协议期间,如有一方违反合同则应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卓益丰公司、朱长启签订买卖协议后,朱长启陆续从卓益丰公司处陆续拉走废旧油管。2010年1月17日(误写为2009年1月17日),朱长启手签一份结算单,上面载明:朱长启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0月朱长启共拉走货物根数为51
495根,其中包括341根60#油管。朱长启共付款12 740
600元。朱长启在此后另付款150万元。关于60#油管,卓益丰公司称每15根折算为一吨,朱长启则称每16根折算为一吨。朱长启另提供一份空白处写有一些数字与计算公式的与本案无关的协议,并称上述数字与计算公式系卓益丰公司、朱长启之间的最终结算,上述数字与计算公式系卓益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振华书写。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空白处所书写的全部字迹不是苗振华本人所书写。朱长启另称双方就废旧油管价格发生过变更,变更为3500元/吨、3200元/吨,卓益丰公司否认双方曾就此达成协议。朱长启就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朱长启另主张朱纪刚经手的废旧油管与其无关,而与张国滨有关,但根据卓益丰公司提供的若干拉货单、朱长启最终签的结算单以及张国滨的证人证言,朱长启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朱纪刚系代表朱长启从事相关交易行为。
一审庭审中,卓益丰公司为证明因朱长启不完全履行买卖协议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其与濮阳市恒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于2010年1月8日签订的废旧油管买卖协议,该废旧油管买卖协议中约定卓益丰公司将青海油田购进的废旧油管销售给恒发公司,共1100吨,2850元/吨。卓益丰公司称由于朱长启不再履行买卖协议,只能把剩余废旧油管出售给恒发公司,导致其遭受差价损失。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经卓益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朱长启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卓益丰公司、朱长启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卓益丰公司、朱长启均应按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朱长启拉走废旧油管后未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货款。对于73#废旧油管,买卖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折算方式为11.5根每吨;对于60#废旧油管的折算方式买卖协议中未作约定,卓益丰公司称应为15根每吨,朱长启称应为16根每吨,由于双方就此未进行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朱长启主张进行折算。经计算,朱长启还应支付
3 190
397元。由于朱长启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且双方均有解除买卖协议的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卓益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卓益丰公司主张由于朱长启未完全履行买卖协议,导致卓益丰公司只能按照2850元/吨出售废旧油管,导致差价损失,朱长启应该予以赔偿。卓益丰公司提供的废旧油管买卖协议中约定出售的油管共1100吨。经计算,差价损失共为1
155
000元。该损失与朱长启未按买卖协议完全履行有关,朱长启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卓益丰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额,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至于卓益丰公司另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与损失赔偿不能并用。因此,卓益丰公司要求朱长启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卓益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朱长启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废旧油管买卖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朱长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卓益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百一十九万零三百九十七元;三、朱长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卓益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一百一十五万五千元;四、驳回北京卓益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