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655号(3)
朱长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买卖协议约定朱长启应在90天内把货物拉走,但是卓益丰公司在该90天内根本没有备好买卖协议约定的货物,因此卓益丰公司据以起诉的买卖协议已因期限届满而解除,该买卖协议对双方都不再有约束力;其次双方在买卖协议期限届满后进行的交易因钢材价格巨跌已不可能按原来约定的价格执行,这不符合一个商人的正常理性,事实上双方已就价格达成新的口头买卖协议,即3200元/吨和3500元/吨,这与买方每次打款额和卖方发货量是对应的;最后双方已就全部交易进行了结算,同时朱长启与卓益丰公司买卖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卓益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卓益丰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长启与卓益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朱长启虽称在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对废旧油管价格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因未有证据证明卓益丰公司与张国滨之间签有买卖协议且朱长启手签的结算单中将张国滨的付款记载在其手签的结算单中,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朱长启与卓益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朱长启给付尚欠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并无不妥。对于朱长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鉴定费二万九千元,由朱长启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朱长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九百零九元,由北京卓益丰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朱长启负担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三元,由朱长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 东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二○一一年 九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苏寒笑
杨 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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