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6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新南大道中219号。
法定代表人杨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长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艳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源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全奕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7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金生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陈金生与广东源天公司所属北京地铁奥运支线森林公园站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书,由广东源天公司项目部租用陈金生的钢管、油托等用于建筑施工。合同对租金标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金生向广东源天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但广东源天公司至今拖欠陈金生租金252
221.56元未付,并且尚有油托594根、0.9米立杆518根、1.8米立杆720根、2.4米立杆752根未还。现陈金生要求广东源天公司支付陈金生租金252
221.56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要求解除合同,由广东源天公司返还陈金生未退还的租赁物或折价赔偿280 202元。
广东源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广东源天公司自陈金生处租赁物品属实,双方就租赁情况已经进行过结算。广东源天公司已经支付给陈金生租金168
922.8元,其中还包括了部分赔偿款。现广东源天公司处已无陈金生的租赁物品,即使经核实确有租赁物未还,广东源天公司也已无法归还实物。不同意陈金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广东源天公司下属北京地铁奥运支线森林公园站工程项目部(乙方)与陈金生经营的北京骏骐阳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品种、规格数量及租金等以乙方工作人员在出、入库单上的签字为结账付款依据。乙方预先交纳押金1万元,每月月底前结算,结算清单收到后10日内无疑义视为确认,并付清租赁费,如不按期结算,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有无法退还或丢失的物资,乙方须提交清单,经甲方同意签字并按合同规定赔偿后,方可不计算租赁费。租赁物丢失或严重损坏及报废的财产均按价格表单价的100%赔偿。该合同附表注明了各类租赁物品的单价及日租金标准。
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12月,双方均就租赁物租金进行了结算,金额共计168 922.6元。广东源天公司已付陈金生租金41
500元(含1万元押金),另经陈金生同意扣除维修费500元,另有129
922元系由广东源天公司向陈金生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现暂借中铁电气集团北京地铁奥运支线工程项目部129
922元整支付骏骐阳租赁站脚手架租金”,由陈金生持该说明到中铁电气化集团(以下简称中铁集团)领款,陈金生表示中铁集团未依该说明付款,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说明原件,广东源天公司表示其系将对中铁集团之债权转移给陈金生,已完成通知中铁集团之义务,中铁集团是否实际向陈金生付款与其无关,其向陈金生之付款行为已完成。
诉讼期间,陈金生提交出库清单,广东源天公司提交入库清单。经陈金生核对出、入库清单,确认广东源天公司未退还上托(40元/个,0.035元/日)922个、1.8米立杆(100元/根,0.063元/日)720根、0.9米立杆(52元/根,0.0315元/日)515根、0.9米横杆(32元/根,0.0315元/日)1445根、0.6米横杆(24元/根,0.03元/日)1318根、2.4米立杆(110元/根,0.085元/日)725根,多退还下托(40元/个,0.035元/日)327个。广东源天公司对陈金生提交之出库单中日期为2007年11月16日及2007年11月17日的两张单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提取单据载明物品,单据亦无其工作人员签字。经查该两张单据,其中11月16日单据提货人验收签字一栏签名与广东源天公司提交之2007年11月17日退货单中退货人签字一栏相同;11月17日提货人验收签字一栏签字无其他签字印证。2007年11月17日出、退货单注明物品种类、数量均相同,陈金生对此表示无法解释此情况。该2007年11月17日单据显示内容为0.9米横杆1445根、0.6米横杆1680根。对于核对显示广东源天公司多退还之物品,陈金生表示同意折价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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