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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60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金生与广东源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合同,陈金生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就广东源天公司应付陈金生租金之问题,双方对于2007年底之前的租金已进行结算,广东源天公司实际支付给陈金生的数额为4.2万元(含扣除维修费5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金额为129
922元的借款说明能否视为广东源天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广东源天公司就此主张系债权转移,但从借款说明本身不能得出此结论,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陈金生虽自广东源天公司处领取该借款说明并向中铁集团领款,但广东源天公司付款义务之完成应当以中铁集团实际向陈金生付款为条件,现该条件尚未具备,不能认定广东源天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广东源天公司应就已结算之剩余租金129
922.2元向陈金生履行付款义务。
从双方就出、入库清单的核实情况看,2007年11月16日出库清单中的领取人签字与广东源天公司提交入库清单中其工作人员签字相印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2007年11月17日出库清单无法认定为系广东源天公司领取,故该清单所含之物品应自陈金生的核对结果中扣除。据此,广东源天公司尚未退还陈金生的物品应为未退还上托922个、1.8米立杆720根、0.9米立杆515根、2.4米立杆725根,多退还下托327个、0.6米横杆362根。广东源天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退还陈金生实物,故应将未退还部分予以折价赔偿;陈金生表示多退还部分同意折价扣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经计算,广东源天公司应就上述物品向陈金生折价赔偿金额为193
642元。
另从合同约定看,广东源天公司向陈金生支付租金按广东源天公司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结合租赁单价计算确定,故广东源天公司未归还陈金生之租赁物品在其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陈金生之前仍应向陈金生计算支付租金。同上,广东源天公司多退还的物品所值租金相应予以抵扣。考虑到双方租赁关系系由持续的、多次的领取、归还物品组成,难以界定具体租赁物品的起租日期,故该院酌情确定上述物品起算日期一律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次日起算,即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广东源天公司向陈金生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该金额加上129
922.2元已经超出陈金生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陈金生该项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就陈金生要求广东源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其中2008年前已结算部分,陈金生当时同意向中铁公司收取款项,其在未实际自中铁公司领取到款项后应当及时告知广东源天公司并主张权利,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此义务。2008年之后,双方处于广东源天公司未归还部分租赁物,双方亦未就租金进行结算的状态,对于此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综上,广东源天公司虽存在未及时支付租金的情形,但陈金生对此也存在一定责任,故陈金生主张之违约金部分由该院考虑上述因素后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金生与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二○○六年七月签订之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金生租赁物赔偿款十九万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三、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金生租金二十五万二千二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违约金二万元。四、驳回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广东源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陈金生出示的2007年11月16日的租赁物提货单据实质上是退货单据,由于陈金生当时称没有退货单据,就先用提货单据代替,日后补签退货单据。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陈金生的提货单据明显是认定事实上不清,应予纠正。第二,陈金生已经收到广东源天公司支付的租金129
922元,一审判决认定陈金生没有收到租金错误。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广东源天公司没有退还租赁物的数量、金额明显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第四,一审判决广东源天公司支付陈金生252
221.56元错误,应当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东源天公司支付陈金生租赁物赔偿款103
16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由广东源天公司负担。
陈金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广东源天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广东源天公司提到的收货单应当为退货单的问题,在一审中陈金生已经说明这张收货单记载的货物在计算租金和退货赔偿时是按照退货处理的,一审对此已经及进行了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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