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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660号(3)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经过在二审庭审中双方核对账目,广东源天公司表示对2007年11月16日的单据所载的物品一审已经按退货计算双方均没有异议。经过计算,双方对退货数量和种类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上托594根,0.9米立杆515根,1.8米立杆720根,2.4米立杆752根,这部分退货折价为205
260元;多退了托327个,价值13 080元,0.6米横杆362根,价值8688元。
广东源天公司在一审中出示支出凭单1份,该支出凭单载明“即付收到广东源天工程供公司委托中铁电气化集团支付租赁委托款129
922元”,该支出凭单日期为2008年2月2日,陈金生的职员陈艳兵在领款人处签字。陈金生在一审中出示借款说明1份,载明“现暂借中铁电气化集团北京地铁奥运支线工程项目部129
922元整支付骏骐阳租赁站脚手架租金。”该借款落款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北京地铁奥运支线森林公园站项目部并盖有该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庭审中,广东源天公司称2008年2月2日广东源天公司是没有付钱,但是有债权转移。陈金生称只收到广东源天公司的借款说明,中铁集团不同意支付此款项,故陈金生并未收到该笔租金款。在二审庭审中,广东源天公司称一审陈述有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出库清单、入库清单、支出凭证、结算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金生与广东源天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现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陈金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广东源天公司认可2008年2月2日并未向陈金生付款,二审中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官员广东源天公司已经向陈金生支付过129
922元租金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广东源天公司未向陈金生返还全部租赁物,并表示已经无法退还,应当对未退还部分予以折价赔偿。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未退还货物进行重新核算并达成一致,该数额与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不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源天公司应当向陈金生支付赔偿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3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3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金生租赁物赔偿款十八万九千四百七十四元。
四、驳回陈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七元,由陈金生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四十一元,由陈金生负担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负担六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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