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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9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88号6003。
法定代表人吴体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胜,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莉群,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北京丰台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1号217室。
负责人曾轶。
上诉人四达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四达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郝莉群、四达国际旅行社北京丰台经营部(以下简称丰台经营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莉群在一审中起诉称:郝莉群于2007年10月1日与丰台经营部签订1份《合作协议》,内容为郝莉群有偿使用丰台经营部的名义从事国内旅游业务,每年缴纳管理费5000元和10
000元风险抵押金,郝莉群违法开展旅游业务给丰台经营部造成损失的由郝莉群自己承担,团费于事后打入四达旅行社帐号。实际履行协议中,郝莉群开展的旅游业务由郝莉群自己先垫资带团,团费预先打到四达旅行社的帐号上,待旅游团队行程结束后,丰台经营部将团费返还给郝莉群。2008年9月至11月广东顺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之旅公司)组织的来北京八个团队是郝莉群开展的旅游业务,郝莉群依据行程单完成了接待任务,并垫付了全部旅行费用。广东顺之旅公司于2009年1月和2月三次汇入四达旅行社帐号团费合计162
751元,但丰台经营部一直拖延支付。后了解,团费已被丰台经营部负责人曾轶委托员工罗玉琴领走,曾轶曾同意还款,但又借口拖延,现起诉要求四达旅行社依法支付郝莉群的旅游团费162
751元,退还郝莉群风险抵押金5000元,丰台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四达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丰台经营部违法与郝莉群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郝莉群违法开展旅游业务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郝莉群所述与事实不符,四达旅行社与丰台经营部也有诉讼,不同意郝莉群的诉讼请求。
丰台经营部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丰台经营部(甲方)与郝莉群(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允许乙方在本协议效期间内使用‘四达国际旅行社丰台经营部国内部’从事国内旅游业务。…3、乙方每年向甲方一次性交纳5000元作管理费,风险保证金10
000元。…5、甲方提供乙方发票。乙方承担国家规定交纳的任何税费。…8、协议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郝莉群于当日交纳管理费5000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2008年9月至11月郝莉群承接由广东顺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之旅公司)组织的八个旅游团队业务,郝莉群依据行程单完成了接待任务,并垫付了全部旅行费用。广东顺之旅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2月11日和2月19日分三次将三笔团费14
520元、73 481元、747
50元电汇至四达旅行社的帐号内。四达旅行社于2009年7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罗玉琴为我公司员工,其于2009年1月按公司财务制度操作了090122人数为1200人北京地接团。此团分别于1月22日、2月11日、2月19日收到广东顺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145
20、73 481、747 50元,合计收入162 751元;并于2月20日支付餐费20
000元,3月13日支付餐费6690元,3月18日支付房费20 000元,4月2日支付房费80 000元,合计126
690元,实际毛利36 061元”。后四达旅行社、丰台经营部未向郝莉群支付团费162 75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丰台经营部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丰台经营部为四达旅行社的分支机构,郝莉群与丰台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郝莉群以丰台经营部名义承接广东顺之旅公司组织的八个团队旅游业务,并垫付团费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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