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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7399号(2)
751元。广东顺之旅公司已将上述团费电汇至四达旅行社的帐户内,四达旅行社实际收取上述团费,应当将团费返还郝莉群。郝莉群向丰台经营部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现无证据证明郝莉群违反规定,或造成丰台经营部的损失,郝莉群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达国际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郝莉群垫付的旅游团费十六万二千七百五十一元。二、四达国际旅行社北京丰台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郝莉群风险抵押金五千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达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四达旅行社与郝莉群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违法,违反国务院公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关于不能委托个人代理经营旅游的规定。郝莉群出具的3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书形式,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证据有效。一审法院将四达旅行社已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认定为有效错误。一审法院凭空认定郝莉群已经垫付了广东顺之旅公司的团费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罗玉琴为四达国际旅行社员工有误,罗玉琴是丰台经营部自行聘请人,其行为与四达旅行社无关。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且没有遵守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莉群的诉讼请求。
郝莉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郝莉群与丰台经营部签订《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不存在不正当手段行为,没有违反国务院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一审法院认定的3份证明合法,四达旅行社的证明是四达旅行社自己出具的,现在予以否认没有依据;银行记录是法院出具协查函调取的,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印证了广东顺之旅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郝莉群并不知道四达旅行社将丰台经营部承包给第三方了,也没人通知郝莉群公章作废事宜。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庭审中由于丰台经营部通知后不到庭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限应当扣除在审判期限外。一审法院亦不存在违反举证期限的问题,没有采纳证据不代表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四达旅行社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证明》、银行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经营部作为四达旅行社的分支机构,郝莉群与丰台经营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郝莉群依约以丰台经营部名义承接了广东顺之旅公司的团队旅游业务,并垫付了团费162
751元,广东顺之旅公司已经将上述团费电汇至四达旅行社账户内,四达旅行社已实际收取上述团费,应当将团费返还给郝莉群。四达旅行社上诉主张其不应当返还郝莉群团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经通过公告方式向四达旅行社和丰台经营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应当扣除审理期限,故一审法院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间。四达旅行社关于一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四达旅行社应当向郝莉群返还旅游团费162
751元,丰台经营部向郝莉群返还风险抵押金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公告费八百六十元,均由四达国际旅行社、四达国际旅行社北京丰台经营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四达国际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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