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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李刚田,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有才,男,汉族,出生年月(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康有才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家务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7月1日,梁家务村委会与康有才签订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康有才承包梁家务村委会村的东至地下渠、西至地下渠、南北至道的58亩耕地,用于种植经济作物,合同期限为19年,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承包费8700元。合同签订后,康有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途种植经济作物,而是在耕地上建厂房等,不仅如此,康有才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拖欠了一年多的承包费。故梁家务村委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梁家务村委会与康有才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判令康有才交回合同项下的土地;2、康有才支付梁家务村委会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8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康有才承担。
康有才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梁家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项下的土地是康有才1999年承包过来的。2001年至2003年期间,康有才经过梁家务村委会同意在土地上建设了放置农具的房屋。2003年,经梁家务村委会同意,康有才将涉案的58亩承包地转租给了吉林省的张福军。2004年7月1日,村里土地确权,康有才要求继续承包,就与梁家务村委会签订了该《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期限为19年,承包费一年是8700元。现在该土地仍然由张福军实际承租,土地上的苗圃是2003年根据乡里统筹及梁家务村委会同意由张福军改种苗圃的。康有才已经交纳了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故请求法院驳回梁家务村委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康有才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2003年2月20日,康有才就其承包的涉案土地与案外人张福军签订《土地转租协议》,梁家务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梁家务村委会同意康有才将自己所承包的村南二圈土地58亩转租给张福军用于发展种植业,种植园林苗木建立苗圃;每亩土地每年租金200元整,承租期限为20年,自2003年2月20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张福军每年9月30日前将租金交纳给康有才;康有才在每年9月30日前将承包费向村委会交纳;承租期间张福军无权向外转让,如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和康有才同意;该协议一式三份,村委会盖章生效。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康有才将涉案的58亩土地转包于张福军,由其种植林木。
2004年7月1日,梁家务村委会与康有才又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梁家务村委会将58亩土地承包给康有才,用途为经济作物,土地东至地下渠,西至地下渠,南北至道;租赁期限从2004年7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租期为19年;年租金标准与交纳方式为每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向村委会交纳租金8700元整;梁家务村委会为康有才提供土地58亩供其经营,土地的所有权不变,梁家务村委会有权监督康有才按照合同约定用途经营土地,有权按照约定标准及时间向康有才收取租金;康有才享有梁家务村委会提供的土地经营使用权,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梁家务村委会无关;康有才依法经营,不撂荒,不得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未经梁家务村委会同意不得转包;康有才按照约定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梁家务村委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等于自动放弃经营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梁家务村委会与康有才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康有才继续将该土地转包于张福军种植林木。2011年4月20日,康有才向梁家务村委会交纳了2010年度的土地承包费8700元。
另查,张福军在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后,注册了“北京市漷县福军苗木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福军苗木基地),经营范围为种植苗木、花卉。诉讼中,康有才提交一张福军苗木基地工商档案材料《经营场所证明》,该证明显示梁家务村委会于2007年9月27日盖章确认同意将位于本村的58亩土地提供给福军苗木基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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