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2号(2)
诉讼中,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康有才承包的58亩土地位于梁家务村西南,该土地上种植了柳树、槐树等多种苗木,土地东北角盖有4间看护房及2间平房。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家务村委会与康有才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梁家务村委会提出康有才存在在耕地上建厂房、拖欠承包费、擅自转包等违约行为,并据此要求解除《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且要求康有才交纳2010年土地承包费。对此该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涉案土地上仅建有少量看护房,其余土地为种植林木,康有才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在土地上建设厂房,其种植林木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对梁家务村委会的意见不予采信;康有才提交村委会收据称其将2010年承包费交给了本村姓付的会计,梁家务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姓付的会计是前任会计,当时本村村委会已换届选举,前届村委会拒绝交接本村财务账目和收据,且该收据记载的交费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该院认为,康有才已经向村集体交纳了承包费,村委会内部交接工作不畅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虽康有才交纳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但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梁家务村委会于2003年在康有才与张福军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意转包,康有才提供的福军苗木基地工商档案材料亦显示梁家务村委会于2007年盖章确认同意将本村的58亩土地提供给福军苗木基地使用,故梁家务村委会主张康有才擅自转包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梁家务村委会请求解除《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交纳2010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梁家务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梁家务村委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梁家务村委会与康有才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康有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已经放弃了租赁土地的经营权,梁家务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康有才出示的2011年4月20日的收据上收款单位的财务章不清晰,无法判定收款人,且收款人付春早在2011年4月1日已经被免去会计职务,新的会计叫张学林,故康有才未向梁家务村委会交纳2010年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康有才应当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纳承包费,但其未按期交纳,应当视为放弃经营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梁家务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康有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康有才向梁家务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时,因梁家务村委会换届选举后有矛盾没有确定收钱的人,康有才被迫未当时交承包费。之后村主任和村书记的会计都要收承包费,基于这种矛盾,康有才照旧将承包费交给原来的会计。梁家务村委会已经收取了康有才的承包费,不应因为其内部矛盾要求解除康有才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家务村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土地转租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费收据、工商档案材料经营场所证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家务村委会与康有才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梁家务村委会上诉主张康有才未交纳2010年的承包费,康有才对此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交了落款为2011年4月20日的收据予以证明;梁家务村委会虽主张付春已经不是其单位会计,无权收取承包费,但根据梁家务村委会的陈述前届村委会拒绝交接本村财务账目和收据,梁家务村委会的内部交接工作不畅的后果应当由梁家务村委会自行承担;梁家务村委会在二审中对康有才提交的缴费收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梁家务村委会关于康有才应向梁家务村委会交纳2010年承包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家务村委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工商档案材料及承包费收据,综合认定不支持梁家务村委会要求解除《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请求正确。梁家务村委会关于要求解除双方《农村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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