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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北侧22号楼10层1128室。
负责人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首邑上城40号楼2单元704号。
法定代表人邹慧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威,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优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房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邦房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中邦房屋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蓝天六分公司向中邦房屋公司购买活动房。合同金额共计251
710元,签订合同之日付合同款5万元支票及5万元现金,余款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中邦房屋公司依约送货后,蓝天六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尚有151
710元货款未付,故中邦房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蓝天六分公司支付货款151 710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邦房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1份;2、进账单1张及发票1张;3、证人胡天乐证言;4、证人路大伟证言;5、中邦房屋公司员工花名册。
蓝天六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邦房屋公司也向蓝天六分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货物,但所余151
710元货款蓝天六分公司已经于2010年5月28日支付给了中邦房屋公司签约代表王辰光,现蓝天六分公司与中邦房屋公司关于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不同意中邦房屋公司诉讼请求。
蓝天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辰光出具的证明;2、赵锐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一审法院经庭审审查,蓝天六分公司对中邦房屋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蓝天六分公司对中邦房屋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2位证人均系中邦房屋公司员工,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该院认为,路大伟、胡天乐均系中邦房屋公司职员,也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其与中邦房屋公司及本案处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蓝天六分公司认为中邦房屋公司提交的证据5系其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因该证据系中邦房屋公司单方出具的,故该院仅对该证据作为中邦房屋公司当事人陈述的效力予以确认。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该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中邦房屋公司对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中邦房屋公司的公章,王辰光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蓝天六分公司认为经比对该证据上所盖公章虽与中邦房屋公司公章不符,但王辰光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经中邦房屋公司申请,该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上王辰光的签字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王辰光签字样本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证据上王辰光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中邦房屋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蓝天六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中邦房屋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签订《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中邦房屋公司向蓝天六分公司供应活动板房,安装地点为孙河,合同总价款251
710元,蓝天六分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款5万元,剩余工程款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中邦房屋公司依约向蓝天六分公司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蓝天六分公司总计向中邦房屋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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