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1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邦房屋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蓝天六分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向中邦房屋公司支付货款。蓝天六分公司虽要求对王辰光签字重新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系在该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选定并委托具有文检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蓝天六分公司向该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中邦房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其关于剩余货款已经支付给中邦房屋公司的签约代表王辰光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蓝天六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中邦房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二、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中邦安道尔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十五万一千七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蓝天六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蓝天六分公司已经向中邦房屋公司足额支付了所有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一审法院遗漏了蓝天六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双方系各持一份合同,只要蓝天六分公司手中持有的《证明》中王辰光的签字与蓝天六分公司自己手中的合同上王辰光的签字一致,就可以证明蓝天六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司法鉴定结论中只说明《证明》上的王辰光签字与中邦房屋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王晨光的签字非同一人笔迹,不能肯定哪一个为王辰光书写。蓝天六分公司负责人张斌亲眼目睹王辰光在蓝天六分公司持有的合同和《证明》上签字,蓝天六分公司有理由相信自己持有的合同和《证明》上均为王辰光本人签字。现事实表明中邦房屋公司持有的合同上的“王辰光”签字不一定是王辰光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裁判有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邦房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邦房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蓝天六分公司所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蓝天六分公司认可中邦房屋公司所持合同中王辰光签字的真实性,二审推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和样本,蓝天六分公司上诉否定选定的样本效力没有依据。王辰光不是中邦房屋公司的代表,让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应蓝天六分公司负责人张斌的要求。即使法院认定王辰光作为中邦房屋公司的代表,王辰光也没有收款权利。蓝天六分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收款人为王辰光的妻子赵锐芳,但是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收款人为中邦公司财务代表,故蓝天六分公司即使真的将欠款给付赵锐芳,也不能代表其向中邦房屋公司支付了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天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蓝天六分公司口头陈述要求对蓝天六分公司手中持有的《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上王辰光的签字与其持有的《证明》上王辰光的签字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中邦房屋公司不同意进行鉴定,并认为王辰光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中邦房屋公司未明确收款授权给王辰光,且在此之前蓝天六分公司系向中邦房屋公司的路大伟支付的货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明》、《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证人证言、进账单、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邦房屋公司与蓝天六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中邦房屋公司向蓝天六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蓝天六分公司应当依约给付全部货款。蓝天六分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剩余货款给中邦房屋公司的代表王辰光,中邦房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样本材料为《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中王辰光签字与检材材料为《证明》上的王辰光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为:上述检材上“王辰光”签名字迹不是王辰光本人所书写。蓝天六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邦房屋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蓝天六分公司在二审中要求对其持有的样本材料为《活动房产品销售合同》上的王辰光签字与检材材料为《证明》上的王辰光签字进行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蓝天六分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向中邦房屋公司支付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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