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北路75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马腾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委会西30米。
法定代表人林智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渔经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渔经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东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东升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纪东升公司系木材销售企业。2010年3月1日,世纪东升公司与金通远分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世纪东升公司为金通远分公司供应木模板及木方。合同就标的物的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货物由世纪东升公司送至金通远分公司指定的上路园小区工地,供货数量以实际送货单、验尺单或签字的收货单为准。金通远分公司应当在2010年5月1日前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余款于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金通远分公司如到时未支付清货款,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世纪东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金通远分公司拖欠世纪东升公司货款386
000元未予以支付,世纪东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通远分公司支付世纪东升公司货款386 000元、违约金202
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通远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世纪东升公司起诉不符合实情,双方没有签订供货合同,不存在买卖关系,故申请法院驳回世纪东升公司对金通远分公司的起诉。即使合同成立,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朱享安以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珠江国际家园两限房项目部(需方)名义与世纪东升公司(供方)签订供需合同书,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木模板及木方,交货地点为北京珠江国际家园3#地住宅项目,2010年5月1日前付总金额的60%,余款在2010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付款,则(支付)逾期每日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加盖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珠江国际家园两限房项目部公章。北京珠江国际家园3#地住宅项目系金通远分公司承建,金通远分公司认可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珠江国际家园两限房项目部公章为其所刻制。合同签订后,世纪东升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0年6月13日,朱享安出具欠条,上载“截止2010年6月13日,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承建北京珠江国际家园3#地住宅项目部)拉北京世纪东升商贸有限公司木材、模板(单据36张已核对)合计金额1
076 000元整,已付金额320 000元,余欠金额756
000元,其余货款按合同支付,此条受法律保护,其余收条单据一切作废。”欠条出具后,朱享安又支付世纪东升公司货款370
000元,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审理过程中,世纪东升公司明确其要求金通远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以386
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享安以金通远分公司名义与世纪东升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书,并加盖金通远分公司公章,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该供需合同书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对金通远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世纪东升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金通远分公司应当给付世纪东升公司货款。现世纪东升公司要求金通远分公司给付货款386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金通远分公司给付违约金202
6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且金通远分公司请求减少,该院调整为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5日,以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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