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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943号(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1
455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给付北京世纪东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支付北京世纪东升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世纪东升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通远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朱享安不是金通远分公司的职员,世纪东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享安受金通远分公司委托。朱享安是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人,他的行为应当由孝感市春兴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或其个人承担。金通远分公司从未向世纪东升公司购买过木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供需合同书所盖的项目部章系朱享安称供货商签订合同时要求盖的章。朱享安出具欠条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世纪东升公司的起诉。
世纪东升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通远分公司上诉所述不属实,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通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金通远分公司向法院出示1张转账支票存根和1张支出凭单,证明朱享安从该公司领取的20万元为劳务费。支票存根的内容为:出票日期2010年6月1日,收款人林智苍,金额20万元,用途劳务工程款(木材)。世纪东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林智苍系世纪东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该款项是金通远分公司支付给世纪东升公司的木材款。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施工合同、扩大分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款明细统计单、证人证言、支票存根、支出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享安以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珠江国际家园两限房项目部(需方)名义与世纪东升公司签订供需合同书,该供需合同书上需方一栏由朱享安签字并加盖了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珠江国际家园两限房项目部公章。金通远分公司认可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珠江国际家园两限房项目部公章为金通远分公司所刻制。世纪东升公司有理由相信朱享安系代表金通远分公司与其签订供需合同书,该供需合同书对金通远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世纪东升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通远分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金通远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世纪东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向世纪东升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四十三元,由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世纪东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二元,由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金汇通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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