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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
法定代表人丁佳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布日都梁镇。
法定代表人席子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男,汉族,出生年月(略),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乔平南,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红公司)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研房地产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8月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品红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5日和2009年8月18日,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一品红公司为华研房地产公司加工琴式平板瓦、锐脊瓦、大波轮瓦、大脊瓦等定作物,华研房地产公司支付价款。2010年5月5日,华研房地产公司与一品红公司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对此前的货款、质保金的支付以及一品红公司向华研房地产公司供应别墅区一品红大波轮瓦及喷涂方案事宜作出了约定。此后,华研房地产公司向一品红公司发出了定作计划,一品红公司依照华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计划制作了定作物,但华研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提取定作物,同时亦未支付剩余的定作物价款及质保金。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双方签署的《加工定作合同》、《协议书》;2、判令华研房地产公司给付款项282
732.7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168 013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2009年货款114
290.76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300天计算为102 862元,2010年货款144
779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按150天计算为65 151元);3、判令华研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69
866元;4、由华研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研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已经终止,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对合同关系的明确;2、一品红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一品红公司做2个模型,华研房地产公司再决定是否购买一品红公司货物,但一品红公司并未做模型,故双方未发生后续业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一品红公司为华研房地产公司加工琴式平板瓦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该份合同除质保金23
663元未支付外,其余均已履行完毕。
2009年8月20日,一品红公司(承揽人)与华研房地产公司(定作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一品红公司为华研房地产公司加工大波轮瓦(43元/㎡)、大脊瓦(9元/块)、沟瓦(7.5元/块)、边瓦(7.5元/块)、大三向脊瓦(25元/块)、脊瓦封头(15元/块)、斜脊封头(15元/块)等,现场喷漆2元/㎡;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故定作物品种或数量的增加以《出库单》所载为准,双方不再补签合同或另作洽商;交付方式为定作人自提,交付地点为承揽人的工厂加工地;验收标准、方法约定在承揽人的工厂加工地,由承揽人负责装车,双方当面清点数量、检验质量,按JC746-1999标准要求验收合格后,定作人在承揽人《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合同定金15%,货款分期、分批付给,每期付至95%发货,自发货之日起200日内余款(5%)全部付清;违约责任约定,承揽人延期交货或定作人逾期付款的,须按货款总额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六个月,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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