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5号(2)
一品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发货单10份,证明其向华研房地产公司供货379
124元,华研房地产公司认可除2009年10月31日发货单以外的其余9张发货单,该9张发货单的货款总额为 343
179元。2009年10月31日发货单的所载货物金额为 35
945元,一品红公司称发货单签字人员为华研房地产公司指派提货司机的签字,华研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品红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交2009年11月22日收据1张,金额为35
166.76元,华研房地产公司承认该笔货物收到未付款。
一品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0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0日发货单3张,以证明其在2010年向华研房地产公司供货144
779元,华研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上述货物。一品红公司称发货单的签字人为华研房地产公司指派的提货司机。
华研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品红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339 908元,以证明其付款金额为339
908元,一品红公司称仅收到收据所载金额的300 000元。
2010年5月5日,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品红公司在5月15日前在现场做好2套(三种颜色搭配)美国大波瓦方案;A5区用一品红瓦质保金在华研房地产公司核对无误后于5月15日一品红公司完成方案后,华研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品红公司完成样板方案后,华研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一品红公司以前货款100
000元整,如一品红公司不能按时完成,华研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时付款,承担违约金100
000元;华研房地产公司提前十日搭好安全脚手架。华研房地产公司称一品红公司未按协议制作样板方案,一品红公司称在签订协议时,样板方案已经完成。
2010年5月5日,华研房地产公司在加工计划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华研房地产公司表示其尚欠一品红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0 000元,含2009年11月22日收据所载的35
166.76元及未付质保金23 66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品红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一品红公司向该院提交的2009年10月31日、2010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0日4张发货单,一品红公司称发货单签字人员为华研房地产公司指派的提货司机,华研房地产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一品红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于一品红公司提交的上述4张发货单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该院核算,2009年合同项下,一品红公司供货总额为378
345.76元。关于2009年合同项下已付款数额,根据华研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一品红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载金额为339
908元,故已付款金额应为339 908元。一品红公司表示收据所载金额,仅收到300
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华研房地产公司尚欠货款为38
437.76元。但,华研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尚欠一品红公司款项为100 000元(含质保金23
663元),该数额超过该院核算的前述欠款金额,故对于华研房地产公司的尚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00 000元(含质保金23
663元)。故对于一品红公司要求支付款项282 732.7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0
000元。关于一品红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华研房地产公司表示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所签加工定作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华研房地产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一品红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三,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该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25.6%/年)。
一品红公司称其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做好样板方案,并经华研房地产公司确认,华研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品红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于其前述主张不予确认。一品红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完成样板方案,并经华研房地产公司确认,故其无权要求华研房地产公司承担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一品红公司要求华研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69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