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5号(3)
86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品红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价款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一万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品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一品红公司要求解除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协议书》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一审判决未认定一品红公司的全部发货,未能查清全部货款及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判决对于华研房地产公司违约不予接受定作物的行为没有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一品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研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品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开庭时我们就已经明确,双方的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另行解除。其次,《协议书》对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履行的先决条件没有进行,所以没有必要解除。关于一品红公司给华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和价值一审法院查明并无不当,不同意一品红公司捏造违约金和数量。第三,《协议书》从一开始就没有履行,一品红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可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发货单与入库单,华研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2009年10月31日发货单上的供货。
一品红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录像1份,录像内容为张华军、陈艳学、展卫忠3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述3人作为司机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4月26日和5月10日曾经向华研房地产公司送过货物。华研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取证不合法,录像中的证人系按照稿子念的证言且有旁人提醒,不能排除串通的可能。并认为证人证言中并没有明确收货地点和收货人,不能作为送货依据。
同时,一品红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部分照片,用以证明华研房地产公司的涉案工地存在美国大波瓦的碎片,说明华研房地产公司收到了一品红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其提供的货物。华研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照片没有公证部门在现场,且无法看出是否在涉案工地,且华研房地产公司经核实,涉案工地从没有上述照片中显示的瓦片。
一品红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1份,内容为一品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佳林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经办人王永明的谈话录音。证明王永明对华研房地产公司收到一品红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4月26日和5月10日的供货情况没有否认。华研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并非王永明的录音且谈话内容亦不能证明一品红公司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发货单、收据、《协议书》、加工计划单、证人证言、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品红公司向华研房地产公司提供货物,华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2009年5月15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10份发货单双方均予以认可,该10份发货单所载的货款金额为379
124元。2009年11月22日收据所载货款金额为35
166.76元,华研房地产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笔货物。根据一品红公司向华研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华研房地产公司向其付款金额为
339 908元,一品红公司虽主张仅收到300
000元,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华研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尚欠一品红公司2008年8月17日所签《加工定作合同》中尚有质保金23
663元未支付。一品红公司上诉主张其曾经于2010年4月25日、4月26日和5月10日向华研房地产公司供货,但未提供充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华研房地产公司尚欠一品红公司货款及质保金的总数为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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