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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115号(4)
045.76元,该数额少于华研房地产公司认可尚欠一品红公司货款及质保金100
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华研房地产公司自认数额确认其应当给付一品红公司100
000元款项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品红公司与华研房地产公司在签订的2份《加工定作合同》后,一品红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现一品红公司上诉主张要求解除2份《加工定作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驳回一品红公司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品红公司关于华研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169
866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三元,由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九十元(已交纳),有鄂尔多斯市华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元,由北京一品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二○一一 年 九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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