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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6442号(3)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还向法院出示了2007年3月28日的退股申请、陈芳的说明,用以证明五岳公司在上述材料中伪造王秋发、王彦青、陈芳的签字,并就以下文件上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1、2007年3月28日,出让方签字栏处签有“陈芳、王秋发、王彦青”和受让方王玉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王彦青、陈芳的签字;2、2007年3月28日《退股申请》中王秋发、王彦青、陈芳的签字;3、2007年3月28日,签名为“陈芳”的说明中陈芳的签字;4、程少勋《退股申请》中陈芳的签字。
另查一,2009年1月,四上诉人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五岳公司诉至西城区法院,要求五岳公司给付股权转让差额171
810.3元。在该案中,四上诉人起诉称:“2007年3月28日、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股东王玉锁分别签订了退股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王建章所有的被告15%的股权……”据该案2009年2月10日的开庭笔录记载,四上诉人的第七组证据为股权转让协议(四股东都签名了),当法官问四上诉人:“股权转让协议认可吗,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四上诉人回答“数额不认可”;法官问:“其余三人是否认可签字的效力”,四上诉人回答“虽不明确是否其余三人签字,但认可签字的效力……”2009年4月10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以四上诉人与五岳公司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二,2009年6月,四上诉人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将五岳公司诉至西城区法院,同年8月25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89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后该案被发回西城区法院重审,2010年7月29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四上诉人曾经作为五岳公司股东王建章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王建章所持有的五岳公司股份,但四上诉人已将股权转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四上诉人不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四上诉人的起诉。后四上诉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4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四上诉人作为王建章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王建章在五岳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依法转让王建章持有的五岳公司的股权。本案中,关于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
2007年3月28日出让方签字栏处签有“陈芳、王秋发、王彦青”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无法确认是否为陈芳、王彦青本人签字,但从王秋发、陈芳作为出让方继承人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西城区法院2009年2月10日的开庭笔录来看,王彦青、陈芳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宜,并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第二,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署后,王秋发代表四上诉人向王玉锁出具了汇款说明,王玉锁按汇款说明支付了7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王秋发出具收条并由刘文武代表陈芳见证。从上述股权转让的过程来看,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三,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均为可撤销合同,故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四,2007年3月28日出让方签字栏处仅有“王秋发”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王秋发、陈芳、王玉锁签字确认作废,故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已不具有约束力。现四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另,关于四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对于第1项鉴定申请,因四上诉人坚持以王玉锁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检材,而王玉锁拒绝提供该协议原件,故第1项鉴定无法进行。第2、3、4项鉴定申请,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秋发、王彦青、陈芳、王宇轩的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的第一项称:“2007年3月28日出让方签字栏处签有陈芳、王秋发、王彦青的股东转让协议虽无法确认是否为陈芳、王彦青本人签字,但从王秋发、陈芳作为出让方继承人签署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西城区法院
2009 年 2 月 10
日的开庭笔录来看,王彦青、陈芳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宜,并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一审判决的这种认识,四上诉人无法接受,因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四上诉人从未在任何场合认可王玉锁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工建章自然终止消灭,四上诉人未继承到股权不属于股权转让性质,而一审判决在上述虚假事实的前提下,毫无根据的推定:“王彦青、陈芳知道股权转让事宜,并认可其效力”纯属主观臆断。因此,该判决的第一项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理由是:“王秋发代表四原告向王玉锁出具了证据说明,王玉锁按说明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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