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6441号(5)
099.5元、承担公证送达通知的费用1013.5元的请求,因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一千七百零一元;二、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损失五万零四百零三元;三、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运费二万七千元;四、驳回北京五航星太阳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世能中晶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世能中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诉中,一审法院对世能中晶公司的庭审陈述仅凭主观臆断,即认定世能中晶公司认可五航星公司主张的381
701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情节认定严重错误。(二)反诉中,一审法院无视世能中晶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进而对世能中晶公司诉求的事实做出严重错误认定。1.根据五航星公司所提交的货物接收清单,该证据足以证明五航星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事实,对此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根据该证据做出客观、公正的认定。2.世能中晶公司提交用以证明五航星公司设备不合格的相关录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能路灯建设工程合作协议》、关于五航星公司控制器质量问题的质疑及售后不及时的通知函和收条等证据材料,一审判决仅以相关报道等为由,即错误的认定五航星公司的设备经验收合格,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本诉中,一审法院无视五航星公司违约供货与怠于保修的事实,否认世能中晶公司依法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权利,应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反诉中,一审法院对五航星公司的违约行为错误的适用法律,对世能中晶公司的合法诉求没有进行依法保护。1、根据世能中晶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五航星公司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仅以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即驳回世能中晶公司要求五航星公司返还配件差价款348
099.50元人民币,显属法律适用错误。2、根据货物接收清单、报价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五航星公司逾期交货、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怠于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五航星公司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世能中晶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错误地以法律依据不足驳回世能中晶公司要求五航星公司支付代为催货差旅费9524.90元人民币、公证送达通知费用1013.50元人民币的诉求,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地保护了无故违约的一方,有失审判公平和社会正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驳回五航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五航星公司向世能中晶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返还配件差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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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50元人民币、代为催货差旅费9524.90元人民币、公证送达通知费用1013.50元人民币,并由五航星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五航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五航星公司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锦州滨河路太阳能路灯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附“合同超出材料清单款项”)、公证书、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据、兴业银行转账支票,世能中晶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江苏中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发票、锦州管理处报修通知、五航星公司收条、公证书、世能中晶公司与赵玉清签订的《外包加工合同》、赵玉清收条、照片、世能中晶公司与北京汇能精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兴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世能中晶公司与山西光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能中晶公司与五航星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锦州滨河路太阳能路灯技术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五航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世能中晶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五航星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2日内即2009年9月24日前将所有设备及其配件、随机工具送达世能中晶公司指定地点,并提供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五航星公司已按约在该日期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不存在供货迟延行为。世能中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航星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实际供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怠于履行保修义务,亦不能成为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因此,世能中晶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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