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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37号(2)
合同签订后,博亿投资公司通过空港物流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志年给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李奇涉嫌合同诈骗案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立案侦查,上述股权转让款系涉案赃款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于2011年5月9日依法扣押。
2010年11月3日,空港物流公司向博亿投资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博亿投资公司开发空港物流公司科技研发中心项目进行建设、经营及管理。2011年5月3日,空港物流公司向博亿投资公司出具了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要求博亿投资公司撤离项目所在地。
2011年4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天竺镇“空港华明物流科技研发楼”违规销售调查工作情况报告》载明:博亿投资公司在无任何手续情况下,以天竺镇府前一街11号的地块所有权人的名义非法预售,非法所得资金数目巨大,虽然我委联合公安部门对其非法销售行为已进行了多次查处,对负责人也进行了批评教育,但效果并不明显。该公司完全没有认识自己的违法行为,明明知道自己是在违法,但仍继续进行销售,非法获取巨额购房款。一旦其携款潜逃,将会对购房人造成巨大的伤害,并且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该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必须严厉查处。由于博亿投资公司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已超出了我委的行政处罚范围,所以无法从实质上杜绝其违法销售的行为。因此,建议由公安部门立案调查,并加大执法力度,控制该公司的实际幕后负责人,查封其账户,退还所有非法所得,条件允许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公司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必要时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2011年4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停售通知载明:博亿投资公司在顺义区天竺镇开发的“华明物流科技研发楼(顺北.LOM)”项目在未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预售房屋,现根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和《城市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现责令你单位停止销售“华明物流科技研发楼(顺北.LOM)”项目房屋。
一审法院另查,2007年4月2日,空港物流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陈占华和高云明。2007年9月18日,高云明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何广涛。2008年6月18日,陈占华、何广涛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周志年。2011年3月8日,周志年将其股权转让于胡彪斌、陈健、何广涛。2011年5月5日,空港物流公司股东胡彪斌、何广涛、陈健召开股东会,达成如下股东会决议:不同意将空港物流公司股权转让给博亿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博亿投资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公司股权的适格主体应为股东。空港物流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无权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且空港物流公司的股东胡彪斌、陈健、何广涛均不同意将其股权转让于博亿投资公司,因此,空港物流公司与博亿投资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博亿投资公司虽向空港物流公司支付了500万元,但公安部门查实该款系赃款并予以扣押,空港物流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款项,该款项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合同无效后,博亿投资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涉诉土地失去依据,故博亿投资公司应将涉诉土地腾退于空港物流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与博亿财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博亿财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一街11号的地块腾退于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
博亿投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空港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博亿投资公司举证期限和答辩期。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北京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11月29日该合同一方主体由博亿投资公司变更为银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空港物流公司的股东只有周志年一人,周志年在该合同上签字,其签字行为表明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博亿投资公司,而胡彪斌、陈健、何广涛在合同签订时不是公司股东,他们无权决定公司股权转让。其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判决合同无效,但该法中并没有“转让公司股权的适格主体应为股东”的强制性规定。其三,即使空港物流公司没有权利转让股权,也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全部无效。该合同的转让范围并不仅限于股权,还包括“位于天竺镇府前一街空港华明物流科技研发楼项目相关手续及土地”,这部分资产属于空港物流公司所有,空港物流公司转让是有效的。博亿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空港物流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空港物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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