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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2337号(3)
空港物流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博亿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判决符合法定程序。空港物流公司的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不涉及标的额。博亿投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经合法传唤就缺席宣判的理由是错误的,博亿投资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延期审理,法院当庭准许后博亿投资公司签收了开庭传票。空港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征求了博亿投资公司的意见,博亿投资公司同意答辩。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股权的权利人是股东,而不是公司,公司无权转让股东股权。合同第七章规定甲方收到定金、双方签字后才生效,但空港物流公司始终没有收到博亿投资公司的定金,博亿投资公司的500万元给了周志年本人,该笔资金已被公安机关冻结,因此本案合同是无效的。空港物流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中,空港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周志年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经过公证机构公证。在《情况说明》中,周志年称其于《北京市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周志年作为空港物流公司股东,不同意空港物流公司转让周志年的股权。博亿投资公司认可《情况说明》系周志年所出具,但认为周志年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另查,2010年11月3日,空港物流公司与博亿投资公司签订《北京市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11月29日,空港物流公司又与案外人银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转让标的均为“空港物流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名下的位于天竺镇府前一街空港华明物流科技研发楼项目相关手续及土地”。空港物流公司先后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前述合同无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决确认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空港物流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情况说明、委托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工商档案材料、停售通知、工作情况报告、股东会决议、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志年对其所持有的空港物流公司股权享有处分权,空港物流公司不得处分其股东周志年的股权。空港物流公司与博亿投资公司签订《北京市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周志年的股权,周志年明确表示不同意空港物流公司转让其股权。一审法院以空港物流公司没有处分权为由,认定《北京市空港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博亿投资公司上诉所称周志年在合同签订时同意空港物流公司转让股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确认之诉,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宣判前已进行公告并通知博亿投资公司,博亿投资公司拒绝参加宣判。空港物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已为博亿投资公司提供举证期限。据此,博亿投资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博亿财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博亿财富(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二〇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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